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08號
PCDV,101,司聲,1108,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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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郁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勝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其中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 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當事人之住 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面額共計2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5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 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 第894號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53號提存書影 本、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國 101 年11月28日板院清民事圓101年度司聲字第953號函正本



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孫秀美孫子竣、林俊有、黃林莓軒 (下稱孫秀美等4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 年 度司裁全字第89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由聲請人提供擔 保後,聲請人與第三人孫秀美等4人即據以聲請本院以98 年 度司執全字第215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雖於 101年10月30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然第三人孫秀美等 4人則迄今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於第三人孫秀 美等4人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前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繼續發 生,揆諸前開說明, 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 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板院清民事圓 101年度司聲字第95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查該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相對人自101年3月6日起即入臺北 分監服刑,後於101年3月15日移送至宜蘭監獄服刑迄今,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相對人既為在監所人,送達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對 其住居處所送達,難謂該送達合法。據上,聲請人於損害尚 未確定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催告函又 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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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