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黃美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遺產管理人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源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民國94年7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政府核屬違章建築建物(建物編 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一筆,經勘察現場 屋況雜亂實屬不易管理使用而每年尚需支付房屋稅,且上開 房屋座落基地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由第三人曾仁忠拍定在 案,拍定人願以新台幣10萬元承購該建物,使基地與建物使 用權一致,以善盡房屋之利用效益及避免遺產因保管不易致 利用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 求許可出售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 81條亦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認可變賣遺產,而在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 受遺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 未明,故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 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源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陳源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 被繼承人陳源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05 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開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刊登於新聞紙,迄 今未逾一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