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楊進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進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范如華(女、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被繼承人楊進忠(男、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巷○○號四樓、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進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進乾與被繼承人楊進忠及案外 人楊進聰等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等4 筆房地,今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死亡 ,且該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公同共 有房地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進忠與其同為土地共有人,並已於 101 年2 月2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 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 查詢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532 、565 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范如華已到庭 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1 年11月 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經核范如華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 之台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范如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進忠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