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政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政隆(男、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政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政隆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死 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 列,尚遺有土地8 筆(現值合計789,919 元),為免因無人 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綜合所得稅之徵收,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產 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 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政隆於99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9 月11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99 8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 235 、236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 待管理,然被繼承人之父張金枝、兄張政斌、張政釗、姊張 月琴、弟張政儀均以書面表明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3 紙附卷可參。又雖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到庭表示希望優先選任法定繼承人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惟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如仍選任該等人為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 其等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為避免被繼承人 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政隆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 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