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訴訟代 沈棱
理 人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博
訴訟代理人 林裕祐
複代理人 陳志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揚昇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此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訴請判決確 認此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原告之印章係真正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前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九號案卷查證屬實,堪以採 信,原告主張前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被告雖以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等 語置辯,並請求訊問證人楊宗翰,惟證人楊宗翰即南陽實業公司之業務員到庭結 稱:訴外人劉揚昇購車及貸款均由伊辦理,簽本票時甲○○不在場,甲○○之簽 名係劉揚昇打電話給甲○○後經其同意,由劉揚昇代簽,印章則係劉揚昇事後寄 給伊由伊加蓋,而乙○○則有在場,本票上乙○○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乙○○ 並將其印章交伊加蓋於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等語。然查,如乙○○簽發本票當天在 場,何須自行簽名後再將印章交予證人加蓋,顯與常情有違,且本票上乙○○之 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乙○○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符,有該 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九四五一六號通知書在卷可 稽,又證人結稱甲○○之簽名係劉揚昇所為,惟本票上甲○○之簽名筆劃特徵以 肉眼觀之與本票上劉揚昇之簽名顯然不同,此有卷附本票影本足憑。被告就本票 上原告之簽章係屬真正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以採信,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面 額
劉揚昇 88.08.30 未填載 539000元
乙○○
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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