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92號
PCDV,101,司他,92,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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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
被   告即
受訴訟救助人 廖素貞
被    告 蔡惠如
       張金福
       陳雅琴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原告孫麒昌與被告廖素真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黃志昌陳如蕙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被告廖素貞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孫麒昌與被告等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 年度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被告廖素貞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 第31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孫麒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9,483,89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判決命㈠被告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 其利息;㈡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 利息;原告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0、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 百分之2、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 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敗訴部分先 行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3,893元 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



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孫麒昌上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原告孫麒 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35號判決命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4號判決命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原告孫麒昌後開第2至第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原告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告蔡惠如應給付 原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㈢被告黃志昌陳如蕙 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㈣被告張金 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18,683,893元及其利息 。㈤前開第2至第4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 付,於原告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 付義務。㈥被告廖素貞之上訴駁回。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及被告 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負擔。被告廖素 貞、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閱屬實。從而,被告等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 │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
│ │ │ │訟救助 │
├──────┼──────┤第一審(除確 ├────────┤
│原告孫麒昌之│ │定部分外) 、│ │
│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及發回│原告孫麒昌准予訴│
│(台灣高等法 │ 275,268元 │前第三審訴訟│訟救助 │
│院98年度重上│ │費用由被告廖│ │
│字第419號) │ │素貞及被告蔡│ │
├──────┼──────┤惠如、張金福├────────┤




│被告廖素貞之│ │、陳雅琴、陳│ │
│第二審裁判費│ │如蕙、黃志昌│被告廖素貞准予訴│
│(台灣高等法 │ 275,268元 │負擔。 │訟救助 │
│院98年度重上│ │ │ │
│字第419號) │ │ │ │
├──────┼──────┤ ├────────┤
│原告孫麒昌之│ │ │ │
│第三審裁判費│ │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
│(最高法院99 │ 275,268元 │ │訟救助 │
│年台上字第 │ │ │ │
│2235號) │ │ │ │
├──────┼──────┼──────┼────────┤
│被告廖素貞之│ │ │ │
│第三審裁判費│ │ │被告廖素貞准予訴│
│(最高法院 │ 275,268元 │被告廖素貞負│訟救助 │
│101年度台上 │ │擔 │ │
│字第1785號) │ │ │ │
├──────┴──────┴──────┴────────┤
│說明: │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告廖│
│ 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為:1,009,316元 │
│ 計算式:183,512元+275,268元+275,268元+275,268元= │
│ 1,009,316元 │
│㈡被告廖素貞就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8│
│ 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5,2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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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