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反訴部分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1,173元 ,其中74,9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6,205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反訴部分,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服勞務,故 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上訴人應徵之工作為櫃檯行政人員接待招生工作,從99年5 月31日到職到12月底,業績均達標準,99年12月被上訴人開 始片面刪減上訴人之值班,並突於100 年1 月17日凌晨0時 57分,被上訴人主任楊美華(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志偉 之配偶)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即自當天工作內 容由在辦公室內打電話及櫃檯值班招生,改全天站立發招生 廣告單(DM)8 個小時,休假由每月6 天逕改4 天(含國定 假日)及無業績獎金,有楊美華簡訊、譯文數則、被上訴人 公告各1 件可稽。可知,係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擔任行政 櫃檯招生的工作抽掉,由另外兩位同事均分,並將上訴人改 為每天站立8 個小時發廣告單,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逕自更改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簡訊、 譯文數則、公告等證據及攻擊方法,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 下,逕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服勞務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之權利,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反訴部分,有關上訴人不能舉證其所受之前揭傷害與 發廣告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上訴人確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患,至該疾患究與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發廣告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未據上訴人舉 證證明等語。惟,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由坐辦 公室之櫃檯招生工作,改為每天從12點半至晚上9 點半,除 扣用餐時間外,每天站立8 小時之發廣告單工作,衡諸經驗 法則及事理,持續站立對身體將造成一定傷害,亦可合理預 測。況被證14之被上訴人公告,右上角戳章顯示之日期為1 月19日,而該公告與楊美華簡訊發送日期為間隔前後1 日。 當天上訴人被改成站立發送廣告單,立刻引起下腹不適及子 宮異常出血,亦有請假單、診斷證明書足憑,迺原審判決卻 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採證實有違誤,有違反經驗法則 之違背法令。
㈢判決資料未提示兩造辯論:
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書狀(即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理由暨反 訴答辯㈡狀」)於原審101 年1 月1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尚未收到,原判決未命兩造辯 論及調查,即據以為判決之理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規定之違法。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以書狀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第28頁關於反訴部分之第五點,均已記載「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顯見原審已就兩造一 切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加以審酌,並將其記載於判決理由項 下,並未違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從而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 訟之法院得就事實及理由於判決書內合併記載其要領,無須 一一論述。原審法院既已依照該條規定為要領之記載,又無 上開判例所指之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意見之情事,更可證 明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 指摘顯不可採。
㈡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與發放廣告單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之指摘 ,並不實在:
⒈上訴人以被證14之被上訴人公告,右上角戳章顯示日期為 1 月19日為由,主張該公告與楊美華簡訊發送日期為間隔 前後1 日,從而該項公告應為真實云云。惟查,該郵戳應 係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由郵局所蓋之郵戳 ,此從被證15右上角有相同日期之郵戳可證。由此可知, 上訴人此一主張顯屬張冠李戴,不足採信。事實上,被上 訴人僅曾指示由上訴人與其他人輪流4 小時發傳單,有原 審被證1 可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 每天必須發傳單8 小時,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⒉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5診斷證明書,係於100 年1 月19日開立乙事可知,上訴人僅於100 年1 月18日發廣告 單1 天,次日隨即前往醫院看診,而醫院就上訴人所為之 診斷,僅記載「子宮異常出血」,既未說明該子宮出血與 上訴人發廣告單間有何關係,亦未提供醫師囑言建議上訴 人不要站立。尤有甚者,上訴人自稱無法長期站立,否則 將會導致子宮異常出血,卻於100 年1 月19日看病之同一 日,自行由前往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議,再前往郵局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是以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上 開僅有發送廣告單4 小時之工作,客觀上實在難以想像通 常均會造成女性子宮異常出血之結果,遑論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當天又自行前往多個地點處理事務,其所稱之 子宮異常出血,亦有可能係因其自行操勞過度所致,而上
訴人就此並未舉證釐清其子宮異常出血確係因為發廣告單 4 小時所致。原審法院係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照智識 經驗為通常之判斷,始作成上訴人就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之認定。
⒊綜上,原審法院實已經就相關證據、時間關聯性及所載內 容逐一斟酌,進而作出符合經驗法則之論斷,上訴人所指 原審法院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屬無稽 。
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將判決資料提示兩造辯論及調查,並 不實在:
原審卷宗第190 頁之被上訴人「民事準備理由暨反訴答辯㈡ 狀」首頁右側,已由法院載明「繕本送對造」,而依原審卷 宗第218 頁至第223 頁之原審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內容記載亦可得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更已載明兩造「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 筆錄證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且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庭參與辯論,如就此 點有所異議,自應當場提出。上訴人捨此合法途徑不顧,反 於判決後意圖以此為由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顯不足採。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反訴部分認定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服勞 務,故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不在準用之列。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判決書內之事實及 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 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 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 ,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判決既已依照該條規定為要領之記
載,且小額訴訟之上訴並不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反訴部分認定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服勞 務,故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顯有違反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任楊美華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變更勞動 條件,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由在辦公室內打電話及櫃檯值班 招生,改全天站立發招生廣告單8 個小時,休假由每月6 天 逕改4 天(含國定假日)及無業績獎金等語,雖提出楊美華 簡訊、譯文數則、被證14之被上訴人公告等件影本為憑,惟 原判決係基於證人陳映璇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 100 年1 月25日以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而兩造 間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而合法終止而消滅,自 無得再由上訴人再予以終止之,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可言。至於上訴人所提楊美華簡訊、譯文數則、被證14 之被上訴人公告等資料,或可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有變更勞動 條件之情形,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5日向訴 外人王志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智綿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提出100 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王志偉間之錄音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6-169 頁)為憑,惟細譯上訴人所 提上開其與訴外人王志偉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原 審不爭執真正)所示(見原審卷第166- 169頁),尚不足認 定上訴人已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遑論訴外人王志 偉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中根本 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智綿在場,故尚難認上訴人已向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判決基於證人陳映璇之證詞 ,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 人此部分指摘,非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不能舉證其所受之前揭傷害與 發廣告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由坐辦公室之 櫃檯招生工作,改為每天從12點半至晚上9 點半,除扣用餐 時間外,每天站立8 小時之發廣告單工作,衡諸經驗法則及 事理,持續站立對身體將造成一定傷害,亦可合理預測。況 被證14之被上訴人公告,右上角戳章顯示之日期為1月19 日 ,而該公告與楊美華簡訊發送日期為間隔前後1 日。當天上 訴人被改成站立發送廣告單,立刻引起下腹不適及子宮異常
出血,亦有請假單、診斷證明書足憑,迺原審判決卻認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採證實有違誤,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⒈上訴人以被證14之被上訴人公告,右上角戳章顯示日期為 1 月19日為由,主張該公告與楊美華簡訊發送日期為間隔 前後1 日,從而該項公告應為真實云云。惟查,該郵戳應 係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由郵局所蓋之郵戳 ,此從被證15右上角有同一日期之郵戳可證,且被證14及 被證15之右上方戳章均顯示「北門」(見原審卷第151 、 152 頁),足見被證14及15右上角戳章之日期係上訴人寄 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由郵局所蓋之郵戳,不足以證 明被證14之被上訴人公告日期確為99年1 月19日,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5診斷證明書,係於100 年1 月19 日開立乙事可知,上訴人僅於100 年1 月18日發廣告單1 天,次日隨即前往醫院看診,而醫院就上訴人所為之診斷 ,僅記載「子宮異常出血」,既未說明該子宮出血與上訴 人發廣告單間有何關係,亦未提供醫師囑言建議上訴人不 要站立;且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同一日,於前往醫院 就診後,尚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議 後,復又再前往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則客觀上 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子宮異常出血之結果係因100 年1 月 18日站立發廣告單所導致,遑論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 當天於至醫院就診後,又自行前往多個地點處理事務,其 所稱之子宮異常出血,亦有可能係因其自行操勞過度所致 ,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釐清其子宮異常出血確係因為發 廣告單4 小時所致。原審法院係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 照智識經驗為通常之判斷,始作成上訴人就行為與結果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之認定,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判決資料未提示兩造辯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書狀(即被上訴人之「民事準 備理由暨反訴答辯㈡狀」)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1 年1 月10日)時,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尚未收到,原判決 未命兩造辯論及調查,即據以為判決之理由,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違法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合法。且被上 訴人99年12月30日出具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民事 準備理由暨反訴答辯㈡狀」計2 份書狀係同時於101 年1 月 3 日寄達本院,而由本院收發室於其中「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上蓋收狀戳(見原審卷第187 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 兩份書狀中均已自行載明「繕本已寄對方」字樣(見原審卷 第187 、190 頁),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上開99年12月30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聲請,而批示通知證人陳映璇 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有原審法院於被 上訴人上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之批示字樣可稽,而 依原審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之記載,當日並有 證人陳映璇、楊喻雯均到庭作證,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更 已載明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等語,此有原審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218 至223 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關於言 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規定,上訴人於 原審業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 人均有到庭參與辯論,如就此點有所異議,自應當場提出, 然上訴人捨此合法途徑不顧,反於原審判決後以此為由而主 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足採。
五、綜上,原審認定前揭事實既係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 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 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 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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