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24號
PCDV,101,保險,24,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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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李坪霙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娟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保險人吳明郎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於星運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星運公司)從事裝配技術,故該公司為要保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自100 年2 月10日至101 年2 月10日。又被保險人 每期需繳新臺幣(下同)3,800 元,身故或殘廢保險金為30 0 萬元,受益人為吳明郎之配偶即原告。
㈡查被保險人吳明郎於101 年1 月27日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 星運公司上班,返家後向家人告知回家路上因騎車不慎跌倒 (被告保險公司:牽車摔倒),頭部受到撞擊並有外傷。吳 明郎回家後有嘔吐、昏睡等症狀,原以為係普通身體不適在 家休息,直至1 月28日隔日凌晨2 時許,吳明郎身體四肢無 力,又因四肢無力而跌倒並出現嘔吐等更為嚴重情事,吳明 郎家人立即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於救護車送醫時已呈現昏迷 ,送醫後經醫生告知為腦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身體傷害部位 為顱內出血併昏迷,而後又轉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於101 年1月31日上午5時17分死亡。
㈣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被保險人死亡證 明書認定死亡為病死而不予理賠。但吳明郎依死亡證明書先 行原因為神經性休克及腦出血才引發心臟衰竭而死亡,且吳 明郎確實頭部有傷口,依經驗法則,上開事實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吳明郎顯係因意外傷害致死,故被告自應 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
㈤本件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8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327 號判決要旨等,被保險人吳明郎確實是因返家過程中 之意外,撞傷頭部後引發後續病症而死亡,應為外來性、偶



發性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要件,亦非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之事項 外,但被告以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原因非意外死亡而不予理 賠,並未了解被保險人撞傷頭部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8 條及保險法第31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應屬合理。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要保人星運公司於100 年2 月10日以其裝配技術工吳明郎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額300 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保 險期間自100 年2 月10日午夜12時起至101 年2 月10日午夜 12時止,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3 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被告僅就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逢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始負給付 保險金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吳明郎於101 年1 月22日不慎跌倒,致10 1 年1 月28日昏迷送醫,並因腦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引起心 臟衰竭而死亡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01 年1 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請求救護時,明 確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表示被保險人吳明郎在家中 飲酒之後,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救護人員到達時,被保險人 吳明郎躺在床上,家屬已先依119 指揮中心指示給予糖份, 但被保險人吳明郎仍呈現昏迷狀態,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主訴說明欄記載「P`t 家屬表示P`t 於家中drinki ng後,呈現Conscious unclear ,EMT 到達時P`t 躺在床上 ,家屬已先依119 指示給予糖份,但P`t 仍呈現coma 」 等 語可稽,顯見吳明郎並非因為不慎跌倒造成腦出血致死。 ⒉被保險人吳明郎經長庚醫院掣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種 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腦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 ,並因神經性休克引起心臟衰竭而致死亡,復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本件移審前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說明被保險人吳明郎死因,經該院以101 年7 月11日(10 1 )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說明二覆稱:「據病歷所載,吳 君101 年(下同)1 月2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側



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幹壓迫、疑似上腸胃道壓力性出血及疑 似酮酸血症,後並接受藥物及呼吸器治療,惟病患仍於1 月 31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死亡;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 其病症成因應係本身疾病所致。」等語,足以佐實被告主張 被保險人吳明郎係因內在疾病發作病逝等情,確非虛飾。 ⒊矧本件經鈞院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保險人吳明郎死 因,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研判結 果二至四判定:「本案於101 年1 月28日入院有酗酒史、 糖尿病史、酒精性肝病變並併發凝血功能不全、上腸胃道出 血病症(98年3 月)並於100 年9 月疑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故綜合酗酒,糖尿病併酒精性肝病變可造成凝血功能不全 ,均為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由101 年元月28日昏迷經天成 醫院轉入長庚醫院,由電腦斷層觀察可見無受傷後常見硬腦 膜上下腔出血之證據,而有自發性(中風性)腦血管破裂常 見之大腦內囊、蒼白核出血,即大腦深層實質出血之證據, 支持為單側性出血性腦中風壓迫腦幹(腦疝脫)再併同高血 糖、高血滲透壓病症,疑合併有上腸胃道出血及高血酮酸血 症之合併症死亡。綜合研判本案被保險人吳明郎於101 年 1 月30日死亡之原因如上揭所示應屬自然死亡,並無外力引 起意外傷害或死亡之積極證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等語,益證被保險人吳明郎並非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㈢又原告以被保險人吳明郎送醫時照片顯示頭部留有傷口,主 張被保險人吳明郎係因外傷造成死亡結果發生,姑勿論吳明 郎死因迭經就診之長庚醫院及鑑定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 定並非意外死亡,原告主張殊不足採。況原告在101 年10月 26日鈞院審理本件時亦曾到庭述稱:「除夕當天(1 月22日 )我先生自己騎車出去買東西要給小孩子吃,我沒有跟出去 ,當天我先生有跌倒但是沒有跟我說,因為機車是新的,我 發現確有刮痕,後來我返家後我有問我先生為何會有刮痕, 我先生說他有跌倒,後來除夕當晚我先生有嘔吐的現象,後 來,1 月27日我先生去公司開工,開工回來後不太對,一直 睡覺,28日早上凌晨我先生睡客廳沙發,起來有很大的聲響 ,像跌倒的聲音,我就出去背他去房間休息,但是他又撞到 頭部的右上額頭,我在醫院有問醫生右上額頭是否會造成顱 內出血,醫生說沒有關係,只是外傷而已。」等語,足證原 告主張該外傷為被保險人吳明郎騎乘機車跌倒所致云云,並 非實在,併予駁斥之。
㈣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給付系爭保險金並非有理,並為答辯聲 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吳明郎之配偶,吳明郎已於101 年1 月31日上 午5 時17分死亡,並有原告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 立之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101 年度保 險字第55號卷第12、14頁)。
吳明郎生前任職於星運公司擔任裝配技術工,星運公司於10 0 年2 月10日以吳明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額300 萬 元之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0 年2 月10日午夜12 時起至101 年2 月10日午夜12時止,且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 被保險人名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條款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台北地院卷第10、11頁、第18至37 頁)。
四、按保險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者。」。另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被保險人吳明郎意外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被告則否認吳 明郎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被保險人吳明郎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死亡?經 查:
㈠原告於本件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除夕當 天(101 年1 月22日),吳明郎騎車出去買東西要給小孩子 吃,伊沒有跟出去,當天吳明郎有跌倒,但是沒有跟伊說, 因為機車是新的,伊卻發現有刮痕,伊有問吳明郎為何會有 刮痕,吳明郎說他有跌倒,除夕當晚,吳明郎有嘔吐現象, 101 年1 月27日吳明郎去公司開工,開工回來後不太對,一 直睡覺,同年月28日凌晨,吳明郎睡客廳沙發,起來有很大 的聲響,像跌倒的聲音,伊就出去背他到房間休息,但是吳 明郎又撞到右上額頭,伊在醫院有問醫生右上額頭撞到是否 會造成顱內出血,醫生說沒有關係,只是外傷而已。1 月28 日救護車來之前,吳明郎也有嘔吐的現象。農曆正月初五( 101 年1 月27日)當晚有人送瓦斯來,伊要求吳明郎去開門 ,但是他都不理,也不講話,現在想來應該是已經發作了。 伊女兒也有跟伊說吳明郎當天開工回來睡在客廳沙發的睡姿



樣子很奇怪。伊有問吳明郎的同事當天是否發生什麼事情, 吳明郎是在早上11點多開工,吳明郎的同事說吳明郎做一下 子就走了,沒有像以前會留下來聊天,應該是當時已經不舒 服了,所以沒有留下來跟同事敘舊。101 年1 月27日吳明郎 回來在沙發睡覺時,伊有發現吳明郎的右上額頭有腫起來, 伊有問吳明郎是發生什麼事情,吳明郎不理,一直睡覺,當 時應該是在昏睡。伊知道吳明郎騎車跌倒的日期是在101 年 1 月22日除夕當天,除夕當天很冷,伊叫吳明郎不要出門, 但是吳明郎堅持要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6 頁)。然與原告起訴主張吳明郎係於101 年1 月27日至星運 公司上班,返家後向家人告知回家路上因騎車不慎跌倒等情 已有不符。且縱原告上開到庭所陳情節屬實,亦無法證明吳 明郎死亡原因為何,是原告復聲請傳原告之女兒吳敏嘉以證 明吳明郎於101 年1 月27日晚間返家後之狀況,核無必要。 ㈡查被保險人吳明郎係於101 年1 月28日因於家中昏迷,經家 人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請求救護,救護人員於當日2 時17分 到達,2 時26分離開現場,2 時33分將吳明郎送達桃園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經該院檢查後,發現顱內出血 ,經處置及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之事實,有敏盛醫 院101 年6 月18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 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吳明郎病歷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前開台北地院卷第 48至65頁)。而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 病患主訴」一欄記載:吳明郎家屬表示吳明郎於家中飲酒後 ,呈現意識不清楚,救護人員到達時,吳明郎躺在床上,家 屬已先依119 指揮中心指示給予糖份,但吳明郎仍呈現昏迷 等語(見前開台北地院卷第55頁),可證吳明郎於101 年1 月28日當日有於家中飲酒,其後發生昏迷之情形,是其送醫 前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是否係因跌倒受傷所致,已非無疑 。
㈢又吳明郎於101 年1 月28日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同年月31日死亡,經台北地院函詢該院說明被保險人吳明郎 死因結果,該院以101 年7 月11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6 50號函覆以:「... 據病歷所載,吳君101 年(下同)1 月2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 幹壓迫、疑似上腸胃道壓力性出血及疑似酮酸血症,後並接 受藥物及呼吸器治療,惟病患仍於1 月31日因出血性腦中風 死亡;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病症成因應係本身 疾病所致。」,有上開函文,及隨函檢送之吳明郎病歷資料 影本載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8 頁),可認吳明郎



死亡並非因意外傷害所致。
㈣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全部卷宗(包含兩造書狀、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前開敏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 等資料,及本院另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調取吳明郎於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1 月31日於該院就診之全部影像資料、 向敏盛醫院調取吳明郎於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及影像資 料、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吳明郎92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就診紀錄資料等),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吳明朗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因意外傷害所致?或其 本身疾病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 年12月20日以發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0 至13頁),鑑定結果為:「... 本案於101 年1 月28日入 院有酗酒史、糖尿病史、酒精性肝病變並併發凝血功能不全 、上腸胃道出血病症(98年3 月)並於100 年9 月疑有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故綜合酗酒,糖尿病併酒精性肝病變可造成 凝血功能不全,均為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由101 年元月28 日昏迷經天成醫院(按:應為敏盛醫院)轉入長庚醫院,由 電腦斷層觀察可見無受傷後常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證據, 而有自發性(中風性)腦血管破裂常見之大腦內囊、蒼白核 出血,即大腦深層實質出血之證據,支持為單側性出血性腦 中風壓迫腦幹(腦疝脫)再併同高血糖、高血滲透壓病症, 疑合併有上腸胃道出血及高血酮酸血症之合併症死亡。綜 合研判本案被保險人吳明郎於101 年1 月30日死亡之原因如 上揭所示應屬自然死亡,並無外力引起意外傷害或死亡之積 極證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足證被保險人吳明郎 確實因罹患疾病致死,並非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五、按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之意外傷害保險,係以承保因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而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 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 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 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 而言。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非 該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



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 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5、2096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證吳明郎係因罹患疾病而死亡,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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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