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蔡月裡
陳碧珣
陳碧瑩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被 告 陳振文
陳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欽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蔡月裡、陳碧珣、陳碧瑩及被告陳振文、陳碧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 0 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為38平方公尺、240 平方公 尺、39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4 之公同共有,准予 分割為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0分別共有。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所遺金錢(現金、存款),其中新 台幣(下同)84,114元應扣還予原告三人,51,760元應扣 還予被告二人,剩餘部分准予分割由兩造每人各按應繼分 各得五分之一。
㈡主張及陳述:
1.陳欽明為原告陳蔡月裡之夫,為原告陳碧珣、陳碧瑩及被 告陳振文、陳碧珠之父,陳欽明於民國90年3 月15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2.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三筆土地,陳欽明之應有部分各 有1/4 ,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五人按應繼分各 得五分之一(即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⒊關於前揭陳欽明所有不動產所生之地價稅,本應由兩造共
同繳納,今90年至97年度之地價稅共計84,114元係由原告 三人繳納,其後之地價稅共計51,760元係由被告二人繳納 ,此部分自應於遺產中先予扣除,其餘再行分配。 ⒋被繼承人陳欽明遺產中所留存之現金部分,原告主張尚有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6,217 元、798,000 元、台北 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以下均稱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 行存款177,848 元、第一分行忠孝分行存款6, 955元、台 北國際商銀(現永豐銀行)存款4,537 元、台北郵局莒光 分局存款9,027 元。就此部分遺產,扣除前揭應給付予兩 造之地價稅外,所餘部分,應按應繼分之比例由兩造五人 分別繼承其中五分之一。
⒌至被告二人抗辯被繼承人陳欽明尚有其他遺產可供繼承部 分,並不實在,茲述之如下:
⑴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所載台灣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0 )及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 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存款共計400 萬元部分 ;以及被繼承人陳欽明於90年3 月6 日自第一銀行忠孝 路分行所提領之20萬元部分,上開款項如有剩餘,固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由兩造繼承。但上開款項均已 作為支出被繼承人陳欽明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等用途, 原告已於90年7 月11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國稅局,並 經國稅局核定為免稅,故此部分已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甚明。而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之醫療、看護及身後喪葬 等費用早已超過上開數額萬元,上開存款用以支出尚有 不足,自無餘額可再供分配。
⑵就被繼承人陳欽明生前支出部分,原告已提出各項單據 為佐證,且經國稅局審核同意予以免徵遺產稅,茲詳列 如下:
①醫藥費用:西醫部分共342,158 元;中藥部分共30萬 元。
②塔位:59萬元。
③捐款:1,162,600元及100,000元。 ④母親去年生活費、醫藥費、營養費:36萬元(以每天 1 千元,每月30日,共12月計算)。
⑤父親去年出國旅遊費用:10萬元。
⑥父親住院期前生活費、醫藥費、營養費:30萬元(以 每天1 千元,每月30日,共10月計算)。
⑦父親住院時的營養費及雜項支出:278,200元。 ⑧喪葬及冰存費用:至少超過50萬元。
⑶至於被告所質疑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3日於台北富邦銀 行金華分行存款餘額及其後該帳戶所存入之金額共計為 2,224,009 元部分,說明如下:
①上開帳戶內存款177,848 元部分,兩造並不爭執為遺 產,合先說明。
②該帳戶內自89年11月23日後,於90年1 月9 日存入10 0 萬元,90年3 月6 日存入18萬元(總計118 萬元) ,該等金額均係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7日自第一銀行 忠孝路銀行所提領之款項所存入,就該筆款項原告業 已同意列入遺產總額用以扣除支出,自不能於此帳戶 內再重複計算。
③上開金華分行帳戶內於90年3 月7 日存入16萬元,係 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 號,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原告陳碧瑩之所得 ,暨89年12月21日、90年6 月21日、90年12月21日之 利息收入18,676元、8,052 元、3,555 元,及90年8 月8 日代發稅款38,109元,總計為228,392 元。但扣 除被繼承人應負擔上開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0,022元 後,尚有178,370 元。
④此外,被繼承人於89年3 月10日曾自第一銀行忠孝路 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又於同日在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金華分行存入120 萬元,可見應屬先提後存之情形 。是被告如抗辯前開被繼承人於89年3 月10日自第一 銀行忠孝路分行所提領之100 萬元係屬遺產,自不得 於此一帳戶內再重複爭執,其理甚明。
⑤至於扣除上揭說明之款項約80萬元部分,固有存入紀 錄,惟該等款項均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由其配偶即 原告陳蔡月裡指示偕同原告陳碧珣至銀行辦理提款, ,用作被繼承人本人及照顧其配偶陳蔡月裡所支出之 各項費用,均已花費完畢。
⒍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欽明遺產之分割方式,以不動 產、動產分別按應繼分加以分割為宜,因陳欽明係於90年 3 月15日死亡,距今已逾十年,不動產之價值變化甚大, 如以繼承開始時之不動產價值為作價與動產併同分割,顯 然會對部分之繼承人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又若鈞院審理後 ,認被繼承人陳欽明生前財產扣除花費後所餘為現金或存 款之遺產,超過目前其帳戶內所留存者,而不足以支付被 告二人應得之遺產款項,原告等亦願提出判決所認定之金 額供被告二人繼承。
二、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1/4 之部分,由原告三人各分得其中三分之一( 即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 號部分,應有部分1/4 之部分 ,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即各自取得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被告二人並應各自提出現金36,972元交由原 告三人。
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所遺現金應有5,686,342 元,應由 原告三人分配。
⒋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三人39,562元(地價稅之找補)。 ㈡抗辯及陳述:
⒈依兩造本件調解及訴訟之過程,可知原告陳碧瑩私心自用 ,妨害被告與父母親之感情,故兩造實已不宜再共有不動 產,以免將來再生爭執。且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往生後, 其名下定存即遭原告陳碧瑩、陳碧珣私下處分,侵吞入已 ,以致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所餘無幾,是本件原告等人既 已先行取走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部分,故被告主張應將不 動產作價後,依兩造之應繼分,由被告二人單獨取得一筆 不動產,如聲明第二項,其餘遺產則分割予原告,並就不 足補分再為找補,方為本案合理之遺產分割方式。 ⒉本件被告二人並未拒絕依法辦理分割遺產,原告本無興訟 之必要。原告起訴所指之三筆土地,原告本來連繼承登記 也不願意去做,還是由被告陳振文於97年8 月間獨立向地 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先前這三筆土地的地價稅,被告並非 不願負擔,而係原告從未通知。98年後之地價稅均由被告 繳納。經兩相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聲 明第四項所示。
⒊就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陳碧珣、陳碧瑩意圖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在 父親陳欽明病重之際,竟以父親名義解除多筆定存,此 部分自應計入遺產加以分割。查被繼承人陳欽明為公務 員,所有定期存款均係到期自動轉存,其於89年11月24 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罹患血癌之後,即於同年月27日將所 有定期存款悉數解約,金額高達400 萬元,此後先父陳 欽明於90年3 月15日死亡,先後不過4 個月,是原告辯 稱此部分400 萬元均已花費殆盡云云,顯然不實;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用於醫藥、喪葬等費用,且經國稅
局核定云云,實情卻是先父的遺產總額尚在免稅額度內 ,才不用課徵遺產稅,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且據先父好 友蔡白表示,先父於臨終之際都不知道自己已罹患血癌 ,自無急著將定存解約之可能。是此部分400 萬元顯然 遭到原告侵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存款經提領部分 均已用於被繼承人事務而花費殆盡,顯然不實。 ⑵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於89年11月24日至台大醫院住院, 並診斷為血癌,嗣於90年3 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欽 明自血癌住院之後,顯然無法親自處理存款等事宜,名 下財產全由原告陳碧瑩、陳碧珣所經手,故就其遺產之 現金部分,應以89年11月24日為基準日。於該日之前, 被繼承人之生活花費全係現金支出,被告亦不予追列; 至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之支出,除相關喪葬費用外,亦不 應認列。是本件自應以89年11月23日該日被繼承人名下 存款之多少為準,再扣除被繼承人住院日(89年11月24 日)之後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提款,始能確定被繼承 人遺產中之現金數額,合先敘明。
⑶於被繼承人住院前之89年11月23日,其銀行存款如下: ①定存400 萬元(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200 萬元、台灣 銀行城中分行100 萬元、台北國際商銀(現永豊銀行 )100 萬元。
②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798,000 元(優惠存款本金) 。
③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6,217 元(優惠存款利率) 。
④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105,969 元。
⑤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815,617元。 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存款4,53 7 元。
⑦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存款9,027元。
以上合計5,879,367元。
⑷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4日住院後,各該帳戶存入之金額 :
①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89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986 元 。陳振文匯入10萬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89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18,7 67元。90年1 月9 日存入1,000,000 元。90年3 月6 日存入180,000 元。90年3 月7 日轉帳收入160,000 元。900,621 利息收入8,052 元。90年8 月8 日退稅 38,109元。90年12月21日利息3,555元。
⑸就被繼承人生前花費部分,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①被繼承人之醫藥費:89年11月24日宏恩醫院19,477元 ;89年11月24日至90年2月26日台大醫院336,203元。 ②被繼承人營養費:278,200元。
③被繼承人配偶營養及生活費(89年11月24日至90年3 月15日共四個月):12萬元。
④父親塔位及蓮位各一及永久維護費:52萬元。 ⑤捐贈共78,000元。(89年12月8 日超渡9 千元;90年 1 月30日先嗇宮2 千元;90年3 月5 日蓮社2 千元; 90年3 月7 日慈濟5 萬元;90年3 月9 日創世紀3 千 元;聖安娜之家3 千元;羅慧夫6 千元;90年3 月14 日佛青3千元)
⑥喪葬費用37萬元。
⑹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下列花費,被告均否認之,不應列 入被繼承生前支出費用。茲分列如下:
①中醫費用30萬元。
②塔位59萬元,就其中52萬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③捐款:大雄精舍十筆捐款共計100 萬元。單據全部連 號,顯然不實。
④原告標示為P.36之單據三紙(共13,000元),因單據 日期在被繼承死亡之後,自非屬被繼承人所花費。 ⑤原告標示為P.37之支出3千元,並無單據。 ⑥原告標示為P.38之支出共計510,000 元(9,000+30,0 00+10,000+2,000=510,000 ),並無單據。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應列入遺產之現金總額為5,68 6,342 元。
⒋被繼承人陳欽明身後留有三筆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 -0000 號,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經鑑定其於繼承開 始時之價格為12,638,940元。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共有現金5,686,342 元, 土地三筆價值12,638,940元,總計18,325,282元。按兩造 應繼分每人五分之一計算,被告二人可得7,330,112.8 元 。又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請求將被告二人所取得遺產之數 額,全數轉換為土地持分,由被告二人取得如聲明第二項 所示之土地,其餘遺產則分割為原告三人所有,被告取得 土地價額超過應繼分部分,則由被告另行找補予原告,爰 聲明如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欽明為原告陳蔡月裡之夫,為原告陳碧珣、陳碧
瑩及被告陳振文、陳碧珠之父,陳欽明89年11月24日經診斷 為血癌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0年3 月15日死亡,其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兩造就以下財產屬於陳欽明之遺產不爭執:
⒈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⒋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77,848元。 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存款4,537 元 。
⒍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存款9,027元。
⒎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6,955 元。
⒏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6,217元(優惠存款利率)。 ⒐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798,000元(優惠存款本金)。 ㈢被繼承人陳欽明原有下列定期存款共計400 萬元,於89年11 月27日解約領出。兩造就上開款項如扣除被繼承之花費後仍 有剩餘,應計入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一事並不爭執: 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定期存款50萬 元(存單號碼:MQ063950)。
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定期存款50萬 元(存單號碼:MQ063951)。
3.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000000000000 )。
4.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000000000000 )。
5.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定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號00000000 )。
6.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定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號00000000 )。
㈣被繼承人陳欽明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帳戶曾於90年 3 月6 日提領200,000 元,兩造就上開款項如有剩餘,應計 入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一事並不爭執。
㈤被繼承人陳欽明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帳戶曾於89年 3 月10日提領1,240,000 元。
㈥就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之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等, 兩造就下列支出不予爭執:
⒈被繼承人之醫藥費:西醫部分342,158 元。(被告認支出
醫藥費之數額為355,680 元)
⒉被繼承人營養費:278,200元。
⒊被繼承人配偶營養及生活費(89年11月24日至90年3 月15 日共四個月):12萬元。
⒋被繼承人塔位及蓮位各一及永久維護費:52萬元。 ⒌捐贈共78,000元。(89年12月8 日超渡9 千元;90年1 月 30日先嗇宮2 千元;90年3 月5 日蓮社2 千元;90年3 月 7 日慈濟5 萬元;90年3 月9 日創世紀3 千元;聖安娜之 家3 千元;羅慧夫6 千元;90年3 月14日佛青3 千元) ⒍喪葬費用37萬元。
以上共計1,708,358元。
㈦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三筆,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共計84, 114 元係由原告三人所繳納,98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共計 51,760元係由被告二人所繳納。
㈧就被繼承人所遺前揭三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鑑定 機關所鑑定之12,638,9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為原告陳蔡月裡之夫, 為原告陳碧珣、陳碧瑩及被告陳振文、陳碧珠之父,其於90 年3 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 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按,自堪信為真。又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並無遺囑限定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 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從 而,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始為合理。此外,繼承開始之後,就遺產中土地部 分歷年所生之稅費,亦應屬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遺 產中先予支付,所餘再由繼承人所繼承,自不待言。從而,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三筆,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共計84,1 14元係由原告三人所繳納,98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共計51, 760 元係由被告二人所繳納等情,兩造既不爭執,自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先行分別償付上開二筆金額予原告及被告後,
所餘遺產再為分割。
㈢就被告所遺不動產部分,計有⑴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⑶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共三筆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自堪認屬 實,為兩造所得繼承之遺產。
㈣就被告所遺現金及存款數額部分,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於89年11月24日因罹患血癌 至台大醫院住院,嗣於90年3 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住 院後無法處理其財產,均由原告陳碧瑩、陳碧珣經手處理 ,故應以被繼承人住院前一日即89年11月23日為計算之基 準日,以被繼承人於該日之存款總額為基礎,再加計住院 後至死亡時之存入金額,用以計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 數額云云。本院查,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 留之財產,至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花費之財產,不論其花費 之理由為何,均不能追計為遺產。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所 有之財產本有依其需求或好惡自由處分之權利,繼承人尚 無權過問。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於89年11月24日入住台 大醫院接受血癌之治療,迄90年3 月15日死亡,期間長達 四月,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態正常,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心智 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本人雖於台大醫院住院 ,衡情並非不能委託親人代為處理其財產,其理亦甚明。 本件被告雖一再指摘原告陳碧瑩、陳碧珣欺瞞被繼承人, 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長年未與被繼 承人見面連絡感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被告 二人所指侵占等情,並非渠二人所得親自見聞,自屬臆測 之詞,尚難遽採。換言之,苟非被繼承人陳欽明於處分財 產時,有因受詐欺致使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形,否則, 被繼承人陳欽明就其本身對配偶、子女之情感好惡,而於 生前將財產任意贈與、分配等行為,均不足以作為撤銷該 等行為而將財產追計為遺產之理由;況且,被繼承人與原 告陳蔡月裡結褵數十年,育有四名子女,均已長大成人, 各自成家立業;執子之手,以終斯命,伉儷情深,自不待 言,是本件被繼承人於自知重病之際,將其存款先予處理 ,交付老伴,作為其往後生活之依靠,亦在人情之中。考 諸本件原告陳蔡月裡於本訴訟中從未對被繼承人之存款流
向為任何質疑,自堪認其本人並不認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有 遭他人侵吞之慮。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計算方式,應以其住院之日為基準日,於該基準日 尚存之存款及該日之後存入帳戶之款項均屬遺產云云,於 法無據,自難遽予採信。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死亡時,仍有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項第⒋點至⒐點所示之存款(經加計①台北富邦銀 行金華分行存款177,848 元、②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 銀行)東門分行存款4,537 元、③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存款 9,02 7元、④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6,955 元、⑤臺灣銀 行城中分行存款146,217 元(優惠存款利率)、⑥臺灣銀 行城中分行存款798,000 元(優惠存款本金),合計為1, 142, 5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相關 金融機構回覆無訛,首堪認屬實。
⒊此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所列,被繼承人生前 於89年11月27日解約領出之定存共計400 萬元及於90年3 月6 日提領之20萬元,兩造均同意該等提領之現金(共計 420 萬元)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如經花用或喪葬、處理遺 產花費有所剩餘,仍應計入遺產。並就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所列之支出款項共計1,708,358 元不予爭執。茲就 兩造爭執之支出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⑴就被繼承人醫療費之西醫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數額為34 2,158 元;被告則抗辯支出數額為355,680 元,經本院 核算醫療單據之結果,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342,158 元 為準。
⑵就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中之中醫部分:原告主張支出30萬 元,被告則否認有該項支出。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 出建成中醫診所89年7 月31日、89年8 月15日門診掛號 費收據二紙(部分負擔分別為50元、50元)為憑,並泛 稱因為吃中藥所以沒有收據云云,惟衡諸吾國社會常情 ,癌末病患雖偶有吃中草藥治療或服用民間偏方之情形 ,然購買相關中藥材或至中醫診所就診,於事前、事後 開立購買證明、醫師證明或收據,均非難事。本件涉訟 年餘,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收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被繼承人生前因中醫花費30萬元云云,自難認屬實在 。
⑶就被繼承人塔位、蓮位相關費用部分:除被告所不爭執 之52萬元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額高達59萬元,故此部分花費自應以52萬元計算。 ⑷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陳蔡月裡營養及生活費部分:原告
主張係以被繼承人死前一年計算,每日1 千元、每月30 日,共12月,合計為36萬元。被告就此計算方式固不爭 執,惟抗辯應自89年11月24日計至被繼承人90年3 月15 日死亡,共四個月,為12萬元等語。本院查,此部分爭 點所審酌者為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7日、90年3 月6 日 所提領金額之花費情形,自無就提領前所發生之事由亦 加以計算扣除之理,是本件應以被告抗辯較為可採。 ⑸被繼承人住院前之生活費、醫藥費、營養費及先前出國 費用: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支出此項費用分別為30萬元 及10萬元等情,此部份款項支出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罹 癌住院之前,亦即在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7日、90年3 月6 日所提領前揭款項之前,參照前述同一理由,自均 不得列計扣除。
⑹喪葬費用(除塔位外):本院查此部分支出除被告所不 爭執之37萬元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明用 以證明此部分之支出顯已逾50萬元等情,是此部分之支 出數額自應以37萬元為準。
⑺捐贈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生前捐款為1,262,600 元; 被告則抗辯僅有78,000元,其不爭執之捐贈項目分別為 89年12月8 日超渡9 千元;90年1 月30日先嗇宮2 千元 ;90年3 月5 日蓮社2 千元;90年3 月7 日慈濟5 萬元 ;90年3 月9 日創世紀3 千元;聖安娜之家3 千元;羅 慧夫6 千元;90年3 月14日佛青3 千元。本院查:原告 所舉被繼承人生前捐贈項目,如係於89年11月27日提領 前開款項之前所為,自不得於此部分列舉扣除,理由詳 前所述,至被繼承人於90年3 月15日死亡之後,自不可 能再為任何捐贈行為,依其名義之捐贈顯係他人託其名 義所為,縱有紀念先人或為先人積福報之意,然核其性 質亦應屬該他人本身之捐贈行為,並非被繼承人之捐贈 行為或遺贈,自亦不得列為被繼承人陳欽明之債務而自 其遺產中予以扣除。從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被繼 承人陳欽明之捐款單據,除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者外,僅 有下列項目係發生於被繼承人89年11月27日解約提領定 存共400 萬元之後、90年3 月15日死亡之前:①大雄精 舍90年1 月5 日萬緣法會功德金5 萬元、②大雄精舍90 年2 月22日供養精舍功德金20萬元、③大雄精舍90 年3 月7 日供養三寶功德金5 萬元。本院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揭三紙感謝狀均蓋有大雄精舍之印章,並載明該大雄精 社之地址及註明其「北佛證字第627 號」之登記證號, 形式上並無瑕疵。被告徒以上開三紙感謝狀之編號連號
為由,空言否認上開書證之真實性,自非可採。綜上所 述,本院認被繼承人生前捐款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 78,000元外,尚應計入前揭三筆大雄精舍之捐款5 萬元 、20萬元、5 萬元(總計30萬元),合計為378,000 元 。
⑻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於生前提領首揭420 萬元( 定存400 萬元、活存20萬元)而持有現鈔之部分,於其 生前花費及身後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730,158 元(342, 158 【西醫醫藥費】+520,000【塔位等】+120,000【母 親生活、營養費】+370,000【喪葬費】+378,000【生前 捐款】=1,730,158 ),扣除支出後,被繼承人應仍保 有現鈔2,469,842 元(4,200,000-1,730,158 =2,469, 842 ),由原告保管中,而應計入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之。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上開被繼承人所提領之現鈔 於渠等持有中,並承諾提出上開款項供全部繼承人分配 ,自應由原告三人提出本院核算後之現款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繼承方式詳後述)。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身後遺有存款及現鈔部分 共計為3,612,426 元(1,142,584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 2,469,842 【原告持有之現款】=3,612,426 )。 至被告抗辯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之其餘金額,於繼承開始 時既已不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仍然存在,查本件被告徒以提款紀錄計 算推論被繼承人生前現金必仍有所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予採認,併此說明。
㈤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應依各自之應繼分,分別繼承被繼承人 陳欽明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被告則辯稱因兩造關係緊張
,已不宜再共同持有財產,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欽明其中一 筆不動產分割為被告二人所有,其餘遺產分割為原告三人 所有,若有不足,再另行找補等語。
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係於90年3 月15日死亡,兩造 繼承人就其所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後,遲至100 年 3 月21日始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而分割遺產之 訴本得於繼承登記之後由任一繼承人單獨提起,兩造逾十 年未為遺產之分割,應屬兩造行使權利之怠惰,尚難認屬 任一造之責任。是以本件兩造分割遺產之時間距繼承開始 之時間已逾十年,此十年間之物價波動暨變化不可謂不鉅 ,是以若依被繼承人陳欽明所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 值,與其所遺現金、存款等總合後,再按應繼分將不同比 例之不動產分配予不同之繼承人,則恐因該等不動產於繼 承發生後十年間之急遽增值,而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是被 告辯稱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一筆不動產全由被告繼承,其餘 不動產暨動產則由原告繼承,並另行找補云云,本院審酌 前述情狀,實非所宜。
⒊至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因原告陳碧瑩、陳碧珣之挑嗦,家 族感情已嚴重破裂,是以不宜共同持有不動產,以免再生 紛爭云云。依本院審理時兩造針鋒相對、語帶侮辱之攻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