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農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9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 年5 月1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優閣茶坊」(招牌名稱為休閒咖啡茶坊,下稱 優閣茶坊),並實際負責店內業務,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僱用已成年之女服務生,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 800 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即俗 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甲○○並從中抽取800 元牟 利,於101 年O月OO日因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吳秀娟為男 客林煒藝為警查獲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猶不知悔改,另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已成年之張忠鈺(店內藝名為 Angle )為「優閣茶坊」服務生,於101 年O月OO日OO 時OO分許,在上址店內,以上開消費方式,媒介、容留張 忠鈺為男客孫慶昌為撫摸、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即俗 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7時32分 許,張忠鈺甫為孫慶昌進行前開猥褻行為結束時,適逢警方 前往上址臨檢,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張忠鈺隨身包包內扣得 其所有之凡士林、舒摩兒浴潔露各1 瓶、已使用過沾有孫慶 昌精液之衛生紙1 團,另在櫃臺內扣得性交易所得1,800 元 等物(張忠鈺、孫慶昌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慶昌於警詢中、證人張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O月 OO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優閣茶坊」現場圖、商業 登記抄本、優閣休閒咖啡茗茶名片、現場照片共10張,及扣 案之凡士林、舒摩兒浴潔露、使用過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及 性交易所得1,800 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優閣茶坊」所聘僱之女子張 忠鈺為男客孫慶昌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行為,已係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於此,卻 仍加以居間安排並收容留置,讓前開行為在系爭場所內發生 ,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 為,又其藉此從男客支付之1,800 元之代價中,抽取800 元 營利,足見其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 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及犯罪 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員警在「優閣茶坊」櫃臺內扣得之現金1,800 元,為 被告媒介、容留張忠鈺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所得之物,其中 雖有1,000 元為張忠鈺之報酬,惟因尚未交付予張忠鈺,故 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員警另於張忠鈺隨身包包內扣得之凡士林、舒摩 兒浴潔露及已使用過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物,均為從事猥褻 行為之張忠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