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78號
PCDM,102,訴,278,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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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0
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 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併說明。
三、犯罪事實:
㈠、朱啟榮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深字第3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3 月1 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此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旋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 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而釋放之),同上施毒行為,並據本院以93年3 月4 日 92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罪刑①);又 於91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92年12月28日92年度簡字第3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罪刑②);因偽造文書案, 經本院93年5 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罪刑③);92年間因槍砲案,經本院93年1 月2 日92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確定(罪刑④)。前揭罪刑①②③④,有 為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併科罰金刑部分,另予易服勞役執行之),朱啟榮自93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迄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5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詳如後述)。㈡、朱啟榮猶未見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復 興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網路咖啡店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1 年11月5 日中 午約11、12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之網咖,以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原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11 月6 日凌晨3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茲更正之)。嗣朱啟榮前因他案遭通緝,而於101 年 11月6 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 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嗣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請鑑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類、嗎啡類、安非他命類與甲基 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要目:
㈠、被告朱啟榮分別於警詢(101 年11月6 日調查筆錄,見更名 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5 至9 頁)、偵查(101 年11月6 日偵訊筆 錄,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暨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之10 2 年1 月31日準備、審理筆錄),均坦認有於如上各時、地 ,以前開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所出具濫用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號、報告編號:1B090211號; 見毒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1頁),可證被告於101 年 11月6 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 呈現可待因類、嗎啡類、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有首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㈢、並有員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以上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查獲照片(見毒 偵卷第32至34、37頁之照片編號01~05、11各所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白保字第3898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及毒偵卷第70頁);復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綜據上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有旨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皆堪可認定。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 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 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 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朱啟榮前既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多 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為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 如上述,是被告復再犯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 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六、核被告朱啟榮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罪;被告於各該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其犯意有別,施用行為亦有不同, 為數罪,應予併罰。另公訴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各施毒罪行



,均應論以累犯一節,然查,被告固有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96年10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 1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7 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均確定 ,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經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本院查得被告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被告於假釋期內即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11月 25日止之期間,另犯槍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14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 萬元,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9月26日101年度上訴字第 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 告原受如上假釋,尚有為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之可能( 刑法第78條第1 項參照),是若經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 ,則如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非可謂全部執行 完畢,故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均暫不論以累犯為宜;至如上假釋嗣後 均未撤銷,而認本案應論以累犯,該管檢察官則尚可依刑法 第48條前段聲請更定其刑,以上,均併此敘明。再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25 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則於第1 項增訂但書以:「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時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徵諸各該增列條文,可知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 要件雖無變更,惟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俾符數罪併罰 制度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例外;又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 ,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 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據上,若受 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 ,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因據上述,修正後 刑法第50條於本案並無更不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規定辦理,亦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各見毒偵卷第49頁、本院卷102 年1 月31日準備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家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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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