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92
號、102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 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 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小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 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