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裁定提起抗告(101 年度訴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范立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范立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前經裁定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然據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是以本件屬合議案件,原 審以受命法官一人獨任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實有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范立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並於101 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訂於102 年1 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經被告 之父即其同居人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被告復拘 提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拘提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之。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07 條第1 項之 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 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 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應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是於獨任案件,受命法官所為決定即為法院裁定,惟
於合議案件,合議庭三位法官所為決定,始為法院裁定,受 命法官獨自1 人所為決定,其性質為處分,非法院裁定。經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係 屬應行合議案件,故於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時,應經合 議庭法官決議後始得為之,受命法官不得未經合議庭決議即 單獨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裁定沒入保證金 自應以合議庭裁定為之,始屬合法,是本件原裁定僅以受命 法官1 人裁定沒入保證金,程序難謂合法。從而,原裁定准 予沒入保證金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 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本件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