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廖敬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犯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但伊並無逃亡之虞,且年關將近,請求法院准予交保云云。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敬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裁定羈押, 並於101 年11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聚 眾賭博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000元折算1 日(尚未定讞),尚難期其於後續審理期 日到庭應訊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不 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 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