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96號
PCDM,102,聲,496,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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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郭大瑋
      李啟聖
上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282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暨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 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李孟哲郭大瑋李啟聖3 人於101 年1 月11日19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茶騷有未」泡沫紅茶店內賭博財物,經該署(即更 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4282號案件偵辦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250 元,均為被告 所有,為被告等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 條第2 項各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前段 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 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均屬之。後 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物件,且關於沒收之規 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之規定以為適用。
四、經核首開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提出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42 82號偵查全卷),並無不合,是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見 上揭偵查卷第26頁正面之101 年度白保字第3724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賭資新臺幣250 元(見同上卷頁暨同頁反面之贓款 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各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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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