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51號
PCDM,102,聲,451,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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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幸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
第249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所為
之羈押及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內容並非完全正確,被告已經知 錯,並就事實完全坦承,何來串供之虞,被告只是想回家陪 90歲的老母親過年,克盡為人子之孝道,被告有固定住居所 ,也有年邁母親要照料,並無逃亡之虞,請求給予改過自新 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 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有規定。
三、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幸傑經訊問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反覆,又與證人郭筱玉李正美等人所述不符 ,郭筱玉李正美與被告均有親密往來關係,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1 月24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雖以「抗告狀」具狀表明不服上開「 羈押裁定」之意旨,然此一羈押禁見決定係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被告具 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即向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臺北 看守所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即買家郭筱玉、李正 美部分)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述與證人郭 筱玉、李正美於警、偵訊時所述有所不符,而被告曾供稱郭 筱玉為其女友,李正美為其乾女兒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郭 筱玉、李正美均有相當之情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郭筱玉李正美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自102 年1 月24日起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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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