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1 年度易字第4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濬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林濬琦於101年9 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包廂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濬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4171號卷第17頁背面)」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旋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