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93號
PCDM,102,簡,993,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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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綜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綜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應另補充被告鄭綜富施用毒品之前科記載「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上址查獲,」,應予補充為 「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 0.2160公克,驗前淨重0.07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 ,驗餘淨重0.075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移送人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 照片7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160公克,驗前淨重0.0760公克, 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755)、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綜富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 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160公克,驗前淨重 0.07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755),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本院卷附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733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 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析離等情,此有該扣案物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 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 ,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鄭綜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45巷26之
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綜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網路屋網咖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綜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C070123)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檢體編號:J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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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