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 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 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 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 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 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 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 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 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 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 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 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 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15 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履行期間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
101 年12月1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 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3 月 19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5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所定「於緩起訴期 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嗣前揭緩起訴處 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撤緩 字第817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之101 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之戶籍地,即自該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 節,有前揭撤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按,故原 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 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 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要非可取;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其本件原經緩 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業如前述,亦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足徵其 自制力之薄弱,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100 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 支與SIM 卡1 張,核與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 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毒偵字第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 月15日22時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 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100 01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 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