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39號
PCDM,102,簡,939,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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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王璿緁生 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 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呂智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強於民國101年12月8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內,拾獲王璿緁所遺失之 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000元、泰銖500元、國民身分 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又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林王美月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掀開上 開機車座墊,而持手電筒著手竊取林王美月放置於機車座墊 下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林王美月之子林國華發現並報警處 理,嗣警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逮捕呂智強,並扣得上開手 電筒,呂智強因而未遂其竊盜之犯行,後復經警於其隨身攜 帶之背包內,扣得王璿緁所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尚學、林國 華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 張附卷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 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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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