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5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101 年8 月4 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101 年8 月4 日」;同欄一第12行原「現金2 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現金至少1 萬6,800 元」;同欄一第13至 14行原「程裕銘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台北橋下跳蚤市 場轉售花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程裕銘得手後,持上開行 動電話至台北橋下跳蚤市場以4,000 元轉售與不詳之人,所 得款項則連同上開竊得皮夾內現金一同花用殆盡」;同欄一 最末行原「皮夾1 個」之記載,應補充為「皮夾1 個(內含 顧雅云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各1 張、信用卡2 張、會員卡4 張、金融卡3 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件為證據資料。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程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為貪圖私利,先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在營業用自小客上之行 動電話,復趁告訴人酒後精神不濟之際,竊取其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復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
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21號
被 告 程裕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裕銘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8 月4 時3 時50分許, 駕駛741-K3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顧雅云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住處,顧雅云下車後,程裕銘發現顧雅云 不慎遺留於計程車上而離顧雅云本人持有之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4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程裕銘下車欲向顧雅云索取在
車內嘔吐之清潔費,見顧雅云酒後精神不濟,蹲坐於上址住 處前馬路上尚未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顧雅云掉落於身後顧雅云所有之黑 色皮夾1 個(內有顧雅云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 各1 張、信用卡2 張、會員卡4 張、金融卡3 張、現金2 萬 元)得手,程裕民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台北橋下跳蚤 市場轉售花用,將上開黑色皮夾置放於其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住處內。嗣因顧雅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於101 年8 月22日在程裕銘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起獲上開竊得之皮夾 1 個。
二、案經顧雅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裕銘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雅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3張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智評
檢察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