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雄
呂坤融
卓英義
許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呂坤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卓英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許國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 至 第9 行「‧‧‧賭資共計220 元。」應補正為「‧‧‧及自 陳吉雄身上扣得賭資60元、自呂坤融身上扣得賭資60元、自 卓英義身上扣得賭資30元、自許國治身上扣得賭資70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陳吉雄、呂坤融、卓英義、許國治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 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分 別自被告陳吉雄身上所扣得之賭資60元、自被告呂坤融身上 所扣得之賭資60元、自被告卓英義身上所扣得之賭資30元、 自被告許國治身上所扣得之賭資70元,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
,惟仍分別係被告4 人所有供其個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