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 行原『凡對中號碼者,「二星」 、「三星」及「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6,000 元及6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若賭客依臺灣「今彩 539 」開出之號碼,簽中「2 星」、「3 星」者,則分別可 得彩金5,300 元、5 萬6,000 元;若賭客依香港「六合彩」 開出之號碼簽中「2 星」、「3 星」及「4 星」者,則分別 可得彩金5, 300元、5 萬6,000元及68萬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富」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 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 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 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北城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 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負責接收簽賭事 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臺灣發 行之「今彩539」彩券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分為二、三及四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 」及「四星」),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三星」及「 四星」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 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 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及「四星」分別可 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及68萬元,賭客未簽中者,所 繳之賭資則歸「阿富」所有,甲○○則從賭資中抽取每注4 元之報酬牟利。嗣於101年12月20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簽單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阿富」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 以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魏子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