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9號
PCDM,102,簡,79,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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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2457號、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9行 至第20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9歲」應更正為「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38歲」,及附表編號3 、編號6 「詐騙方式欄」中「 被告上開土城銀行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上開土地 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邱智仁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林文彥羅章益及告訴人黃慧欣、趙可立、蔡中文陳育禪等6 人匯 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 ,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6 次 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緝字第2457號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
第2458號
被 告 邱智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應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 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1年4月21 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山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財物。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林文彥羅章益、黃慧 欣、趙可立、蔡中文陳育禪等6人,致渠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 匯入邱智仁之上開泰山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文彥黃慧欣、趙可 立、蔡中文羅章益陳育禪等6人於匯款後均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欣、趙可立、蔡中文陳育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智仁固不否認上開泰山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均 係其申請開立,並以郵寄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 款代辦業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 看報紙要辦貸款,才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伊沒有繳交 財力證明,對方說可以幫伊做資料云云。經查:(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泰山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詐 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文彥羅章益及告訴人黃慧欣、趙 可立、蔡中文陳育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6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 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39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於9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 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 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 ,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 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 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上開泰 山郵局之帳戶餘額僅剩5 元、至其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餘 額則僅剩66元,有被告上開泰山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 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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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 詐騙方式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時間 │ │ │(新臺幣)│
├──┼─────┼──────┼────────────┼─────┼─────┤
│ 1 │ 被害人 │101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文彥,│自動櫃員機│29,987元 │
│ │ 林文彥 │17時47分許 │向林文彥佯稱其網路拍賣之│ATM轉帳 │ │
│ │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林│ │ │
│ │ │ │文彥至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付款,致林文彥│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泰│ │ │
│ │ │ │山郵局帳戶 │ │ │
├──┼─────┼──────┼────────────┼─────┼─────┤
│ 2 │ 告訴人 │101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慧欣,│自動櫃員機│24,622元 │
│ │ 黃慧欣 │19時34分許 │向黃慧欣佯稱其網路拍賣之│ATM轉帳 │ │
│ │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黃│ │ │
│ │ │ │慧欣至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付款,致黃慧欣│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泰│ │ │
│ │ │ │山郵局帳戶 │ │ │
├──┼─────┼──────┼────────────┼─────┼─────┤
│ 3 │ 告訴人 │101年4月21日│冒稱為中國信託主任,撥打│自動櫃員機│共6萬元(2│
│ │ 趙可立 │20時42分、46│電話予告訴人趙可立,向趙│ATM轉帳 │筆3萬元) │
│ │ │分許 │可立佯稱:其之前有填錯表│ │ │
│ │ │ │單,要求趙可立依指示匯款│ │ │
│ │ │ │,致趙可立欣陷於錯誤,而│ │ │
│ │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 │ │
│ │ │ │入被告上開土城銀行帳戶 │ │ │
├──┼─────┼──────┼────────────┼─────┼─────┤
│ 4 │ 告訴人 │101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中文,│自動櫃員機│29,989元 │
│ │ 蔡中文 │18時44分許 │向蔡中文佯稱其網路拍賣之│ATM轉帳 │ │
│ │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蔡│ │ │
│ │ │ │中文至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付款,致蔡中文│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泰│ │ │
│ │ │ │山郵局帳戶 │ │ │




├──┼─────┼──────┼────────────┼─────┼─────┤
│ 5 │ 被害人 │101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羅章益,│自動櫃員機│7,123元 │
│ │ 羅章益 │20時5分許 │冒稱係其友人,並向羅章益│ATM轉帳 │ │
│ │ │ │佯稱將匯款至其帳戶,致羅│ │ │
│ │ │ │章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 │
│ │ │ │開泰山郵局帳戶 │ │ │
├──┼─────┼──────┼────────────┼─────┼─────┤
│ 6 │ 告訴人 │101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育禪,│自動櫃員機│29,989元 │
│ │ 陳育禪 │19時30分許 │向陳育禪佯稱其網路拍賣之│ATM轉帳 │ │
│ │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陳│ │ │
│ │ │ │育禪至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付款,致陳育禪│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 │ │
│ │ │ │城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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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