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86號
PCDM,102,簡,786,20130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偉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 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 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 坦承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 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