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任
劉國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國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3 日9 時許 」應更正為「3 日上午9 時許」、同欄第16行至第17行「向 呂金美、李孟軒、黃重霖分別詐得29986 元、29987 元、 29012 元」應補充為「各於101 年4 月5 日下午7 時3 分許 、101 年4 月5 日下午7 時35分許、101 年4 月5 日下午8 時16分許,向呂金美、李孟軒、黃重霖分別詐得29,986元、 29,987元、29,012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劉國政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騙集團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被 告林恩任則係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呂金美、李 孟軒及被害人黃重霖等匯入款項,渠等均未實際參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劉國政 、林恩任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恩任以一次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 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再被告劉國政、林恩任均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2 人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犯罪者易於掩飾其 真實身分,以致檢警機關難以查緝真正犯罪人,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與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48號
被 告 林恩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國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政明知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無違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受不 明女子之邀,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電信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代價,申辦0000000000號等6至7支行動電話 門號後,交不明女子取走。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國政申 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以「張明峰」名稱,利用網路 即時通,以介紹工作為由,向林恩任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並 提供劉國政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而林 恩任在「張明峰」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101年4月 3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內,以郵寄方式,將 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明峰」,嗣 再以網路即時通告知「張明峰」提款密碼。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林恩任上開帳戶後,即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為 由,向呂金美、李孟軒、黃重霖分別詐得29986元、29987元 、29012元,均匯入林恩任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劉國政、林恩任各以上開方式,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呂金美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金美、李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政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 交不明女子取走,及被告林恩任坦承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 張明峰」,惟均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劉國政辯稱:伊比 較單純一點,伊以為是仲介拿去與客戶聯繫云云;林恩任則 辯稱:張明峰告訴伊只要提供空帳戶就可以賺到錢;伊不知 道要如何賺到錢云云。經查林恩任依「張明峰」提供之0000 000000號電話,提供自有上開銀行帳戶予「張明峰」使用, 而告訴人呂金美、李孟軒、被害人黃重霖因受騙分別匯款29 986元、29987元、29012元,至林恩任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 ,各據同案被告林恩任供述、告訴人呂金美、李孟軒、被害 人黃重霖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呂金美、李孟軒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黃重霖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恩任上開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000000 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恩任寄交帳戶物品之顧客收 執聯、林恩任與「張明峰」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以上均
影本)附卷可佐。參之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果非有 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要求申辦再收購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購門號,應係供其逃避 追查,掩飾犯罪之用。被告劉國政在此種收購者年籍不明情 況下,卻仍以2500元之代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不明之他 人使用,堪認劉國政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又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 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亦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提供空帳戶予他人,除協助他人洗錢或逃避 贓款追緝,可得報酬外,實難想像有何得藉此獲利可能。故 「張明峰」向林恩任所述交付帳戶以賺錢之理由,實屬無稽 。林恩任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 。然林恩任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 用,甚在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中已表示「(那提款卡密碼呢 ?)一定要說嗎,好不保險」等語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帳戶 予「張明峰」使用,堪認林恩任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 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顯然。是林恩任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林恩任、劉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向呂金美、李孟軒、黃重霖詐騙上開款 項,涉嫌共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林恩任、劉國政 堅詞否認涉嫌詐騙呂金美等人匯款,而依呂金美、李孟軒、 黃重霖等人警詢所述,亦無從確認被告2人即係實施詐騙之 人;且本件復未查得任何被告2人有實際撥打電話或提款, 以詐騙呂金美等人或領受贓款之實據,是被告2人所為,至 多僅堪認係提供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用以幫助詐騙,尚難 謂被告2人即係本件詐騙呂金美等人之行為人。移送意旨逕 認被告2人共同詐騙呂金美等人,尚嫌速斷,附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