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球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1 月初某日起( 聲請書略載為11月17日前某日) ,提供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居處,以其所有之麻將 、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供人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為4 人合聚1 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 為1 底,50元為1 台,自摸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底金300 元 及每台50元之金額,自摸者同時需給付100 元之抽頭金予甲 ○○,放槍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嗣於同年11月17 日晚間9 時5 分許,甲○○適與賭客王帝貴、楊立雄、翁雅 楓等人在上開處所賭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 、骰子3 顆、風球1 顆、牌尺4 支( 聲請書誤載為骰子4 顆 、牌尺1 支) 、抽頭金現金300 元及賭資4,400 元(賭客及 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扣案物及現場 照片數幀」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7 張」 ,並應增列「證人即賭客王帝貴、楊立維、翁雅楓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101年11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7 日 晚間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意圖營利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居所為賭博場所,其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 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而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 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球1 顆、牌尺4 支等物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 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 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55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4,400 元,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該部分賭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 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被告與 3 名賭客在場賭博一情,已據證人王帝貴、楊立維及翁雅楓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所承租之私人家宅, 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 為4人 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 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 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10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101年11月17 日以前之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號7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 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為4人合聚1桌 ,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底,50元為1 台,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300元及每台50元之金額, 放槍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另每進行一將(每圈) 需給付100元之抽頭金予甲○○。嗣於同年月17 日晚間9時5 分許,甲○○適與賭客王帝貴、楊立雄、翁雅楓等人在上開 處所賭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4顆(含 搬風1顆)、牌尺1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4,400元(賭客及 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 1年11月17日以前 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均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麻將 1 副、骰子4顆(含搬風1顆)、牌尺1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 4,400 元等物,亦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長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