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12號
PCDM,102,簡,712,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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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萍
被   告 潘泰閎
被   告 楊海龍
被   告 謝興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7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潘泰閎楊海龍謝興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梅萍潘泰閎楊海龍謝興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葉梅萍前有賭博罪之前 科紀錄(參卷附被告葉梅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潘泰閎楊海龍謝興勇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 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5,800 元,則 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第15頁、第19頁),復有現場圖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第33至第 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27號
被 告 葉梅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泰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海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興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萍潘泰閎楊海龍謝興勇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資源回收場等可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以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 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 底加臺數之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骰子(含搬 風)4顆、牌尺4支及賭資5,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萍潘泰閎楊海龍謝興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圖及照片數張在卷可 稽,另有賭具麻將1 副、骰子(含搬風)4顆、牌尺4支及賭 資5,8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梅萍潘泰閎楊海龍謝興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含 搬風)4顆、牌尺4支及賭資5,800元等物,請依同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葉梅萍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 賭博,認被告葉梅萍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而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始得當 之,而行為人是否有營利意圖自當以客觀證據審認之。被告 葉梅萍有於上揭時、地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賭博等節,固經 認定如前,且上址之資源回收場亦為被告葉梅萍所經營,亦 為被告葉梅萍坦認在卷。惟查,被告葉梅萍堅辭否認有藉此 抽頭之行為,此與其他共同被告潘泰閎謝興勇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無訛。又共同被告楊海龍於警詢時固指證被告 葉梅萍有抽頭等語,卻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改證稱以:「( 問:有沒有抽頭?)答:沒有。我在警詢也沒有說有抽頭金 ,我講的是每人出100 元去買東西,並沒有說是抽頭金」等 語(見本署101年10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又本案 於查獲當時,除在前揭被告葉梅萍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查



獲上開扣案物品外,並無查扣任何抽頭金或其他足以認定被 告葉梅萍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之證據。依刑法「罪疑唯輕 」之原則,即凡事證有疑而窮近調查能事仍無法證明時,即 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葉梅萍有何構成刑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若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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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