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被 告 黃元和
被 告 康晉源
被 告 陳銘益
被 告 簡進文
被 告 陳忠科
被 告 廖坤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7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黃元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康晉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陳銘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壹拾貳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簡進文、陳忠科及廖坤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壹拾貳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方式賭 博財物後」,應補充記載「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於上 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50元等物」,及同欄 二第8 行至第10行「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 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四色牌112 支及賭資共計200 元 等物」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 獲,並扣得四色牌112 支及賭資共計150 元等物」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水生、黃元和、康晉源、陳銘益、簡進文、陳忠科 及廖坤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水生、康晉源、陳銘益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參
卷附上開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 知悔改,再度與被告黃元和、簡進文、陳忠科、廖坤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 係被告陳水生、黃元和、康晉源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 新臺幣(下同)50元,則係在被告陳水生3 人之賭檯處扣得 之財物。另扣案之四色牌112 支,係被告陳銘益、簡進文、 陳忠科、廖坤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50 元,則係在被告 陳銘益4 人之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元和、陳忠科 、廖坤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22頁、第25 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陳水生、黃元和、康晉源及被告陳銘益、簡進文、陳忠科 、廖坤臺之宣告刑後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22號
被 告 陳水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元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晉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銘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進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坤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生、黃元和、康晉源等 3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21時30 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新莊區長青會休閒聯 誼中心(下稱新莊聯誼中心)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 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接龍」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其玩法 係每位玩家輪流出示撲克牌,含有數字 「7」之撲克牌先出 ,接著出含有數字接近 「7」之撲克牌,每局以最後玩家手
上之牌計算點數,點數最大者為輸家,點數最小者為贏家, 輸家需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陳銘益、簡進文、陳忠科及廖坤臺等4人於民國 101年10月8 日22時許起,在上址新莊聯誼中心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四色牌」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其玩法係莊家拿21支牌、其他 3位玩家各拿20支,之後每位 玩家輪流摸牌,拿到「將、士、象」牌者可獲得 2胡;拿到 「車、馬、炮」牌者可獲得 1胡;拿到「兵、卒」牌者可獲 得3胡,最先累積10胡者為贏家,其餘3位輸家需各給贏家10 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四色牌112支 及賭資共計200元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生、黃元和、康晉源、陳銘益 、簡進文、陳忠科及廖坤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與賭具撲克牌1副、 四色牌112支及賭資共計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 7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水生、黃元和、康晉源、陳銘益、簡進文、陳忠科 及廖坤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四色牌112支及賭資 200元,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