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振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同欄第16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第22行至第23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101 年8 月2 日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范振皇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所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 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加重 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 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787 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 ,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至於101 年8 月2 日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 2.1588公克)及於101 年9 月4 日所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 晶1 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1 年 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 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 101 年8 月2 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卷第 4 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 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
被 告 范振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皇前於民國87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3年9 月間至94年3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期3 月確定,並
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悛,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2 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藏愛旅社701 室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入玻璃球中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 日23 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 公克)、吸食器 1 組,且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後又於101 年9 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入玻璃 球中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 平派出所自首,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2 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101 年8 月3 日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之毒品鑑定書 。
(四)101 年9 月4 日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之毒 品鑑定書。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其分別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