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7號
PCDM,102,簡,57,2013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連濤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揭富邦 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鄭莉穎、告訴人林柏 任及被害人張祐瑋等3 人(下稱鄭莉穎等3 人)實行詐欺行 為,致鄭莉穎等3 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鄭莉穎等3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 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鄭莉穎 等3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鄭莉穎等3 人蒙 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新臺幣88,112元),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雖曾表示有意願與鄭莉穎等3 人試行和解,然卻 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102 年1 月30日調解 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要難認其確已真誠悔悟改過、盡力修復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及鄭莉穎等3 人皆已明確表示 並無與被告試行和解之意願(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3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連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濤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 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 31日,以超峰快遞之方式,將其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經理」之人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2日16時50分許、同 日19時許、同日2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鄭莉穎林柏任張祐瑋,佯稱渠等前於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鄭莉穎林柏任張祐瑋均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分別於101年1月 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村○○路000巷00號鄭莉 穎住處附近、同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同日20時51分許在花蓮市南京街之南京郵局,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2萬9,989 元及2萬8,125元,合計8萬8,112元至連濤前開富邦銀行帳戶 。嗣經鄭莉穎林柏任張祐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柏任及證人即被害人鄭莉穎張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SN對話紀 錄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