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4號
PCDM,102,簡,554,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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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當場以 「他馬的、跨殺小、你他馬的、幹你娘」等語』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接續自同日上午6 時2 分28秒許起至同日上午 7 時10分17秒許止,以「他馬的(5次) 、跨殺小(1次;臺語 ) 、你他馬的(2 次) 、幹你娘(1次) 」等語』;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照片3 紙」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 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口出穢言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 相當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40號
被 告 李克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楨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金美滿社區,因酒後喧嘩經民眾報警 後,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 出所)警員吳駿迪到場制止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徒手推擠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駿迪(未 成傷)。嗣遭警員當場逮捕,送至位於新北市○○區○○○ 街0 號之文化派出所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他馬的、跨殺小、你他馬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駿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吳駿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份、照片3 紙、現場光碟3 片及譯文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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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