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9號
PCDM,102,簡,319,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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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三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兩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二0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27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居臺北市○○區○○○道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32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5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與長壽街口,徒手竊取路 旁圍籬內、由李嘉慶管領之鋼板3 片,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 輕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適李嘉慶下班 行經該處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不遂;嗣於101 年11月21日 18時35分許,又至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與長壽街口,徒手竊 取路旁圍籬內、由李嘉慶管領之黑色人孔蓋(鐵鑄框蓋)2 片,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輕機車腳踏板上正欲 離去之際,適李嘉慶下班行經該處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念祖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1月21日18時35分許前



往竊取黑色人孔蓋之事實,惟時口否認101 年10月25日之竊 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日係誤至該處取料云云。然查,被告王 念祖於警詢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完全坦認,並稱欲將竊得物品 變賣等情,惟至偵查中始翻異前詞,其前後所述不一,難認 被告所辯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慶於偵查中證稱,遭竊 地點係伊所任職之「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堆置鐵製材料之處 所,設有新北市政府之工程圍籬,一般人欲進出都要開啟圍 籬方可,而圍籬並未上鎖,且該處僅放置伊公司之材料,並 無其他工程行會在該處放置材料等語,足見該堆置場地有圍 籬相隔,進出須開啟圍籬方可,且圍籬上有新北市政府工程 之清楚標示,又並未供其他人堆置物品,是被告所辯誤取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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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