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6號
PCDM,102,簡,236,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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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翔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被告開啟告訴人郭昭德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時觸動 警報器,嗣為告訴人及證人黃淑美所發現,被告恐其竊盜犯 行遭查獲,旋逃離現場,致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 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 ,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91號
被 告 楊詠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1年6月8日2時40分許,駕駛 其友人陳曉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出遊,行經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前,見郭昭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心生歹念,與「 阿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上開郭昭德之車 輛車門後,入內搜尋財物,惟因車輛警報器鳴響,隨即為郭 昭德及其友人黃淑美發覺而下樓察看,「阿國」見事跡敗露 ,旋進入陳曉樂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搭載楊詠翔駕車逃逸,惟 因不諳路線而駛入死巷內,而郭昭德又自後驅車追趕,2人 自知無法脫身,即棄車逃逸,嗣經黃淑美報警而循線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陳曉樂證稱,被告有向伊借用上開車輛,但詳細時間伊忘 記了,當時被告表示要載友人四處逛逛等語;證人黃淑美證 稱,當天因告訴人郭昭德住處要裝潢,故偕同其妻、子至上 址伊住處暫住,並將其車輛停放伊住處門口,當時伊本已就 寢,但聽見告訴人之車輛鳴響約30秒,便透過窗戶查看,後 告訴人亦醒來,並使用遙控器再將車輛鎖上,但車門又遭打 開,故又再度鳴響,伊隨見被告自告訴人之車內竄出,後來 被告就上車逃逸,結果把車開到死巷,伊用手電筒照被告時 ,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伊隨即返回住處拿手機報案,被告 則趁隙逃逸等語;告訴人亦指述,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當時 車輛警報器2次鳴響間隔約1至2分鐘,伊見被告朝死巷逃跑 ,故將車輛打橫擋住出入口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 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與「阿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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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