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漢元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 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1 年10月10日某時許,將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係口頭告知),寄予年籍不詳、自稱「張先 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漢元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給白金華之父,佯 稱係白金華之母乾妹妹,因急事需用錢云云,致白金華之父 陷於錯誤,並指示白金華至自動提款機匯款,嗣於同時31分 許,遭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1 (公訴人誤載為100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 撥打電話給胡安娣,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在網 路商店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操作取消云云,致胡安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操作,嗣於同年月13 日某時許,分別轉帳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轉帳費15元不計入)至上開遠銀帳戶內,隨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白金華及胡安娣發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胡安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被告劉漢元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於上開時、地寄予「張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看到貸款廣 告,並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後來張先生於101 (公訴人誤載 為100 )年10月8 日打電話與伊聯繫,張先生說要幫伊薪資 出入帳作漂亮,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下來,伊才將提款卡寄給
對方云云。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白金華、胡安娣 等人,分別詐騙3 萬元、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並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害人白金華、胡安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遠 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白金華提 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胡安娣提 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 ,故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已節,至為明確。
㈡復查,被告辯稱:伊在雅虎奇摩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並 留下電話資料等情,然並未提出上開網頁資料為證,是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 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 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 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薪水不固定,曾 向銀行申請貸款沒過,張先生說要幫伊薪資出入帳作漂亮, 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下來,伊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是被 告明知其無法提供銀行有關辦理貸款所須之存款及工作薪資 證明,而將上開提款卡寄交給「張先生」以辦理銀行貸款資 料,應可預見「張先生」等人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 得存款證明,以向銀行詐貸。況被告與「張先生」素昧平生 ,其僅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 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不知悉對方相關資訊之情形下, 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 悖於常情。
㈢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張先生 」時,帳戶內之餘額為40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 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
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 ,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 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 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胡安娣等二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