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04號
PCDM,102,簡,140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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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舜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之行為 ,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接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約新臺幣1,153 元),事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 補;兼衡其前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楊舜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之1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旁無其他客人,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接續竊取店內由店長蔡周姣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 之金沙巧克力1盒、愛迪達男性沐浴露1瓶、UAC綜合維他命1 盒、舒適冰蓋悍將刮鬍刀1個及夢幻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855元) 後,藏放於褲子口袋而得手,未經結 帳即逕行離去。嗣其於同日17時48分許,接續前揭竊盜犯意 ,再進入上開商店內竊取由店長蔡周姣華所管領、置於貨架 上陳列販售之金沙巧克力1盒和夢幻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29 8元) 後,藏放於褲子口袋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並將上開巧克力全部食用完畢。嗣蔡周姣華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周姣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被 害人所經營之同超商,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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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