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00號
PCDM,102,簡,140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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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骰子捌顆、計時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榮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 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 初之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 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 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 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本件經營期間(3 週,見偵查卷第8 頁)、經營 規模、所獲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查卷第8 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撲 克牌28張、骰子8 顆、計時器1 個及抽頭金3 萬6,400 元等 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6萬3,600 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張 承嘉等5 人所有,乃其5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 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顏榮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崇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以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所做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梭哈」賭博,招攬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每局底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玩法為每人先發兩張牌,由牌面大者決定是否加押賭金 ,其他人以逆時針方向決定是否跟注,以此類推,發滿五張 牌後,牌面大者為贏,贏者可取得所有賭金,顏榮崇則從中 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嗣於102年1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 地點為警查獲張承嘉陳志鵬王丕承李垣海鄭仲益在 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8張、骰子8顆、計時器1個、賭 資共計16萬3,600元(包括自賭客身上扣得16萬2,600元、桌 面上賭資1,000元,賭資及賭客部分均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抽頭金3萬6,4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榮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為警查獲在場賭客張承嘉陳志鵬王丕承、李垣 海、鄭仲益及在場觀看之蔡見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六)扣案之撲克牌28張、骰子8顆、計時器1個、賭資共計16萬 3,600元(包括自賭客身上扣得16萬2,600 元、桌面上賭 資1,000 元)及抽頭金3 萬6,400 元。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先 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至扣案之撲克牌28張、骰子8顆、計 時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萬 6,400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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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