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0年度,1175號
TPPP,90,再審,1175,200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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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建設課課員,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因受理黃仁安就地整建申請案時,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在案。茲聲請人以頃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後,認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首揭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受懲戒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鈞會原議決指稱: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八 月間受理黃仁安就地整建申請案時,明知該就地整建之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倉庫 及辦公室,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且整建之建築物之總樓板面積層數不符,竟仍核准其申請,圖利黃仁安,案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經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 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而議決聲請人休職六月。惟細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發回原法院更 審,歷數次更審後,頃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刑事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足見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其論斷基礎顯有不當,自得聲請再審議。次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 同條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初稱:桃園縣楊梅鎮○○路二○○號 建築物(即世聯公司黃仁安所有)無論其整建前、後,俱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整建辦法申請須知第三條規定,於使用性質言,不適用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 建,而聲請人竟輕率放棄依法行政職責盲目附和鍾欉貴之不當意見,依照就地整建 辦法轉陳鎮長核准申請,其不當行為顯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規定云 云。惟細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刑事判決明認:「㈠建築法第 四條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供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故不論建築法或依法發布之行政命令,其所指之建築物均包括『供個人使用 』及『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從而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興建公共設施,在拆除賸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本 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自包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內。又依建築法第九十 九條第二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 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參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二五一八二號函,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得依就地整建辦



法辦理就地整建。本件建築物既因政府拓寬道路公共工程而拆除,其就賸餘部分申 請就地整建,應依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辦理。因此,鍾欉貴審核時,簽註『請依就 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傅標榮批示『依拓寬道路主辦人鍾欉貴兄意見辦理』,於 法無違。㈡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之解釋、第九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前開函 示,申請就地整建並不須提出建造執照。同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四字第○三 ○五○一號函復稱:七十年四月十四日發布之就地整建辦法,並無排除全部拆除重 建之規定。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後,因就地整建辦法未立即配合 修正,地方政府多沿用該辦法之規定,即全部拆除重建亦予受理核准並核發完工證 明等語。是本件建築物不論是否全部拆除重建,楊梅鎮公所援例依該辦法核准,即 無庸領有建造執照。又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提出申請,故申請就地整建時 ,原有之合法建築物必已遭拆除一部分,其整建行為既未開始,亦無申請使用執照 可言;迨整建完成後,則係以『完工證明』代替建築法上之使用執照。而楊梅鎮公 所辦理就地整建業務係桃園縣政府所授權,但其授權範圍不包括使用執照之核發, 有桃園縣政府函可稽,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宋鏡漢證述無訛。桃園縣 政府授權鄉鎮公所辦理就地整建業務,同時又保留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 發,更足以說明就地整建之申請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無關。被告等人悉依 規定辦理就地整建之申請,自不得遽認為圖利他人。」在在足見原議決後,其相關 之上開刑事裁判,顯然與其認定兩相歧異,自得聲請再審議。又原議決理由復稱: 「世聯公司原為二層,樓板面積為九四○點四一平方公尺,該公司竟重建為RC結 構四層樓房,樓板面積擴充為一二八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增加三四六點四六平方公 尺)。按諸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同條第四款規定,堪以認定黃仁安之 世聯公司無論就建築物之重建高度、樓板面積,均不能適用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 整建,聲請人竟輕率放棄依法行政職責,依就地整建辦法轉陳鎮長核准申請,顯為 不當行為」云云。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明認:「基棟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物圖( 即第一份圖)與申請就地整建建物圖(即第二份圖),總樓板面積雖有差異,但據 證人即當時勘驗現場之桃園縣政府土木課技士高國棟證稱:該建築物兩邊各一倉庫 ,有一倉庫有閣樓,占整倉庫大部分面積,另一倉庫有隔層之釘痕,當時為辦理道 路拓寬徵收拆除合法建物,有將為拓寬道路而面臨永美路之部分建物(含閣樓部分 )一併調查房屋價格,以之計算補償面積等語。堪認該建築物原有二樓木板隔層, 其面臨馬路部分有必須拆除之二樓木造閣樓,而第一份圖即無該部分樓地板面積之 記載,故林源得供稱第一份圖未將二樓木板隔層面積計入在內,致兩份圖之總樓面 積發生差異,可以採信。則黃仁安要求尤盛田將夾層面積算入,尤盛田指示林源得 重繪建物圖,使該建物二層部分之面積增加,難謂於法不合。再者,『簡RC加強 磚造』非屬正式建物結構之分類,本件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物初有『簡RC加強磚 造』之記載,係因辦理拆除補償費發放之標準不同;且桃園縣政府記錄該建築物被 拆除面積為一七八點三○平方公尺,乃坐落土地面積,並非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業 經證人高國棟證述無訛。既屬辦理補償費發放之依據,自不能執此認為就地整建申 請書之記載有何不實。復查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 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樓地板面 積;證人宋鏡漢亦證稱拆除後剩餘面積可以蓋滿,但蓋滿與否,既依就地整建辦法



之規定在賸餘建築基地內建造,亦無回歸適用建築法之問題。又建築法第九條第一 款所謂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係指起造人平地起樓或汰 舊換新而言,此與就地整建係為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賸餘基地內改建或增建者不 同。倘無違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所稱之改建或增建,固可別於拆除前舊建 築之新建,但非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之新建,自不待言。另就整建辦法第三條 規定整建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公尺者,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所稱之『簷高』係指 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底面之高度而言,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甚明;而建築物之高度必然高於簷高,復為 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本件就地整建之建築物高度為十公尺,有申請就地整建之文 件(以完工證明申請書代用)及整建完工證明書影本可稽。該建築物之高度為十公 尺簷高自不可能逾越十公尺,仍得適用就地整建辦法,應無疑義。」益見原議決後 ,相關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系爭建築物依法可以申請就地整建,有關建築樓 板面積、建築結構、建築高度等細節均查明清楚,而斷認聲請人毫無不法之處,換 言之,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原議決所認定者迥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得 聲請再審議。
再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議決理由稱「原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倉庫 及辦公室,依法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黃仁安之世聯公司 無論就::及使用性質,均不能適用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惟查上開法規 及實務上運作情形,嗣經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釋示獲覆:「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仍得依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就地整建」、「申請就地整建並不須提出建 造執照」、「七十年四月十四日發布之就地整建辦法,並無排除全部拆除重建之規 定,迨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後,因就地整建辦法未立即配合修正, 地方政府多沿用該辦法之規定,即全部拆除重建亦予受理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 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二五一八二號函及同廳八 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四字第○三○五○一號函足稽。此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足 以印證原議決之不當,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再審議。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無違法或失職情事,依法應不懲戒,請撤銷原議決另為不予懲 戒之處分,以還清白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號議決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 上更㈤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二五一八二號函及同廳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四字第○三○五○一號函。再審議聲請人補充理由略謂:
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府建管字第九三六○三號函再檢送「臺灣省拆 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致楊梅鎮公所(如附件一),聲請人即依上 開函附辦法而審核本件。
定義「整建」: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整建:強制區內建



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 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其中明定「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徵收、拆除及重建」。本件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依就地整建辦法之房屋係屬上述 之「重建」,並非建築法上之所謂「新建」。
就地整建係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規定(如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 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二公尺)整建範圍內(而騎樓深度為四公尺亦自建 築線起算十六公尺)整建。
提出證據:
證四: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府建管字第九三六○三號函影本。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均表示無意見。 理 由
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 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以桃園縣楊梅鎮 ○○路二○○號建築,係世聯公司負責人黃仁安臺灣省鐵路管理局承租土地搭建 ,作為供公眾使用之倉庫及辦公室,現已重建完成,作為超級市場及炸雞店營業中 ,該建物整建前後,俱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法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又世聯公司原有建物為二層,樓板面積為九四○.四一平方公尺,該 公司竟重建為RC結構四層樓房,樓板面積擴充為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無論 就建築物重建高度、樓板面積及使用性質,均不能適用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 。在受理之初,原認為本案應申請建築執照,竟於會同協辦人鍾欉貴簽擬「請依就 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時,未就此項不同見解,建議函請授權機關桃園縣政府釋示 ,竟輕率放棄依法行政職責,盲目附和鍾欉貴之不當意見,而依就地整建辦法轉陳 鎮長核准申請,以致造成黃仁安得以規避依法申請建築執照,違法重建四樓之不良 後果,認再審議聲請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惟查再 審議聲請人因前述行為,經檢察官以犯戡亂時期懲治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 罪嫌提起公訴後,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依就地整建辦法就地 整建。基棟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第一份建物圖,總樓板面積為九四○.四一平方公 尺,與申請就地整建建物圖,總樓板面積為一二八六、八七平方公尺,兩者總樓板 面積會有差異,係因該建築物原有二樓木板隔層,其面臨馬路有必須拆除之二樓木 造閣樓,而第一份圖無該部分樓板面積之記載,故重繪建築圖,使該建築物二層部 分之面積增加,難謂於法不合。又本件就地整建之建築物高度為十公尺,仍得適用 就地整建辦法。至世聯公司取得完工證明後,擅自違章加蓋第四層樓,乃建管單位 應依權責予以拆除之問題等理由,判決再審議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從而再審議聲請人就原議決與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 之事實前述相異之部分,聲請撤銷原議決,自屬有理由。依本件聲請整建時應適用之建築法即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賸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及同法第九條將建造區分為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並分別規定其定義之規定相互以觀,因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原有建築物



,而新建建築物者,仍需適用建築法,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件世聯公司負責人黃 仁安申請依就地整建辦法建築房屋,係將其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重新興建三層樓建 物,業據設計之基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繪圖之林源得結證在卷,並有申請拆除平面 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圖及新建物照片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案卷)。此種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之行為,係 屬前述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之新建,並無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不得依就地整建辦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逕准予建築。乃 聲請人並未依此項法律規定辦理,於協辦人鍾欉貴會簽時簽擬「請依就地整建辦法 規定辦理」,竟盲目附和其不當之意見,而依就地整建辦法轉陳鎮長核准申請,致 使黃仁安得以規避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其執行職務,顯屬草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聲請人仍執陳詞 主張本案應有就地整建辦法之適用云云,核屬誤會,不足採取。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自無理由。又原議決並非依據刑事裁判而為議決,則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 事裁判已確定變更,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再審議事由云云, 亦無理由。
另聲請人提出證一即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七議決書、證二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等刑事判決、證三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二五一八二號函及同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 四字第○三○五○一號函、證四即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府建管字第九 三六○三號函,主張原議決有同條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惟查該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聲請人不知其 存在,現始知之,且以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 前開證據,其中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及證四 即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府建管字第九三六○三號函,係於原議決時已 存在,聲請人並無不知其存在之情形;而證三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二五一八二號函及同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四字第○三○五 ○一號函,係於原議決(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後始存在者,核均與前開條款所定 之再審議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本會前開議決因與相關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無可維持,已如前述,應將 原議決撤銷,惟聲請人仍有前述之違失情事,應另為適法之議決,對聲請人酌情議 處。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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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