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1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育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育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與林嘉峯(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3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何永來、羅 緣珠、張秀鳳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2 之弘加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加公司)未實際收取股款,仍接受林 嘉峯之指示,於96年1 月11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 戶名葉育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葉 育仁帳戶),及開設戶名為弘加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弘加公司籌備處帳戶 ),再由林嘉峯委託記帳業者何永來,將資料轉介予大眾會 計事務所辦理借款及驗資證明,復由該事務所業務羅緣珠使 用不知情之柯振豐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柯振豐帳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匯入葉育仁帳戶,再由葉育仁帳戶轉匯入弘加公司籌備處帳 戶,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不實之股款收足證明,交由 源恆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張秀鳳,於96年1 月13日簽證及出具 弘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蓋用弘加公司及 葉育仁印章,再由不知情之何永來會計師事務所業務人員吳 天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 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 月22日持該表明股 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 立登記,而共同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設立 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由葉育仁擔任董事及弘加 公司之設立登記,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上開供設立登記驗資之100 萬元卻於 3 日後,即96年1 月15日全數自弘加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至 葉育仁帳戶,再轉存入柯振豐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暨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林嘉峯、何永來、羅緣珠、張秀鳳於偵查中所 證,及證人柯振豐、證人即何永來會計師事務所業務人員吳 天佑於偵查中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弘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96年1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弘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 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設立登記資本查 核報告書(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 表、華泰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6年3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弘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泰商業銀行99年3 月19日(99) 華泰總和平字第02536 號函暨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99 年4 月21日(99)華泰總和平字第03252 號函、99年5 月6 日(99)華泰總和平字第04018 號函暨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 細表、開戶印鑑卡、99年5 月18日(99)華泰總和平字第04 418 號函、99年5 月28日(99)華泰總和平字第04739 號函 暨所附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 100 年1 月18日(100 )華泰總和平字第00556 號函暨所附 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各1 份、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
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 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 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 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 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 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 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 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 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 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 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 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 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 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 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公司法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 易安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林嘉峯、何永來、羅緣珠、張秀鳳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 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並以一行為犯之,而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3 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與林 嘉峯、何永來、羅緣珠、張秀鳳共犯本案,此由多年來何永 來、羅緣珠、張秀鳳皆相互配合以同樣模式辦理不公司驗之 資登記,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 足憑,可見上述人等就本案均屬知情,復與被告、何永來、 羅緣珠、吳天佑之供證相符;是檢察官誤被告僅與林嘉峯共 犯本案,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足弘加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存 入股款,並佯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公司已收足股款,進而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又虛充之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形同 以無本空殼公司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此舉將可能導致交易 相對人求償無門,所為實已危害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並妨 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公 司資本登記之信賴,亦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擔任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尚未造成 交易對象之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前,又其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於99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29日、101 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尚不受前 述條例第5 條規定之限制,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 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弘加公司係於96年1 月22日經核准設立,並由被告 擔任董事,此有弘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6年 1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弘加公司股東同意 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弘加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登記,而被告亦尚非弘加公司董事, 即非屬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自與商業會 計法無涉,公訴意旨以被告嗣登記為董事,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係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本案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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