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案,顯 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且 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而一再為竊盜犯行,堪認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 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 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行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 有所賠償、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邱政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農安街
25之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22 時許,行經王雲鳳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見塔威所購買之10 包泡麵(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置於櫃檯、正由王雲鳳結帳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二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10包泡麵,得手後旋離 開現場,進而食用完畢。嗣塔威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由現 場目擊案發經過之友人阿朋告知後,始知遭竊;其於同年11 月18日15時30分許,發現邱政忠返回上開地點,即向警方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政忠於偵查中固承認有拿取上揭泡麵,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有泰國、越南、印尼籍的朋友 ,其中有一個女性老闆拿傘打伊,因為風俗習慣,伊就拿泡 麵走,走完就吃,有經過老闆同意才拿的云云。惟被告之上 開犯行,業據證人塔威、王雲鳳、阿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