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原「現場照片4 張」之記載,應 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 起,迄同年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意圖營利而 提供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之租屋 處為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復以收取抽頭金 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 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 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2 副、 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牌尺8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新臺幣2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查卷第5 頁背 面、第59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年1月1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2樓其母親(不知情)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 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以賭客4人為一桌,輪流作莊,籌碼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一底,每臺30元,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一底加不等臺 數之金額,另放槍者應支付胡牌者一底加不等臺數之金額, 自摸者應支付甲○○抽頭金50元,1將抽頭200元。嗣為警於 102年1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甲○○及賭客林有鋒 、何德全、李萬華、黃金田、陳瑞榮、李金碧、李光田、潘 巧琳等人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2 顆、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200元、賭資4,790等物。( 林有鋒等8名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另行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有鋒、何德全、李萬華、黃金田、陳瑞 榮、李金碧、李光田、潘巧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 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200元、賭資4,790等 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抽 頭金2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 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