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河
李錦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注單壹本、原子筆壹支及簽注單正本壹張,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複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原『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小姐」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由乙○○自民國102 年1 月14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 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乙○○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2 年1 月 14 日 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之公共場所』。 ㈡同欄一第8行原「簽賭資金歸不詳組頭取得」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未簽中者,下注金額全歸前開「陳小姐」成年人 所有』;同欄一第10行原「適賭客甲○○於上址向乙○○下 注簽賭時」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適賭客甲○○基於在公 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上開處所向乙○○下注簽賭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抽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 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同條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 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而言。本件新北市三 重區中山橋下之空地,應屬係多數人公同使用之場所,係公 共場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乙○○、甲○○ 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乙○○於各期今彩 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乙○○與不 特定賭客簽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乙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 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前各有 1次、4次賭博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 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乙○○經營期間之長短、每日收受賭客簽注約新臺幣 6,000 元之經營規模及獲利情形、被告甲○○所簽注之金額 及數量等犯罪手段及情節、渠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 原子筆1 支及簽注單正本1 張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 本則為被告乙○○所有 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 第31頁),另扣案之簽注單複本1 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 ),爰均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 、甲○○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組頭,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乙○○自民國102年1月14 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今彩539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 三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 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3000 元之彩金,簽賭資金歸不詳組頭取得,賭客每下注1,000元 ,乙○○即收取7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1月 15日18時40分許,適賭客甲○○於上址向乙○○下注簽賭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空白簽注單1本、原子筆1支、 簽注單(正本)1張及甲○○所有簽注單(複本)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空白簽注單1本、原子筆1支、簽注單 (正本)1張、被告甲○○所有簽注單(複本)1張及現場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乙○○與自稱「陳小姐」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自102年1月 14日起迄102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