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87號
PCDM,102,簡,1187,2013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哲
      林瑋昇
      胡健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哲林瑋昇胡健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哲林瑋昇胡健毅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 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 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1,650 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