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樹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驗前淨重0.2930公克 ,驗餘淨重0.291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共0.0019公克,因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77號
被 告 黃樹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群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之住處內,以抵債為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1顆後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5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 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淨重0.2930 公克,驗餘淨重0.2911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284 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淨重0.2930 公克,驗餘淨重0.29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