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75號
PCDM,102,簡,1075,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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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同福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 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 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 ,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4.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 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6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 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同福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 定論處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又被告與王家安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 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主 動向警方自承犯行(有筆錄在卷),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 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取得探親名義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政府對戶政、入出境管理 造成相當之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 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62 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李同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福王家安王家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予通緝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李同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詎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王家安得 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並與王家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仲介「陳文忠」、「許先生」、「謝大哥」安排由李 同福於民國92年8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王家安辦理 結婚登記,待取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公證書後 ,李同福乃返回臺灣,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 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旋於92年10月8日向臺北縣中和市 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李 同福王家安結婚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李同福復於92年10月20日,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提出申請,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王家安入境 而行使,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誤 予准許,而於王家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 為「探親」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王家安臺灣地區旅行證 ,使王家安於93年1月5日搭機自桃園入境來臺,而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王家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於101年4月19日 ,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向警察坦承上揭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頁面4紙、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一)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重 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三、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與王家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請依法 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犯罪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向警察坦承上揭犯行,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0月29日)第79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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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