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18號
PCDM,102,簡,101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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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江
      林朝峯
      林京樺
      呂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江林朝峯林京樺呂建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龍江林朝峯林京樺呂建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11月23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大台北果菜市場」第000 號攤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 用撲克牌1 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法為每人各發16張牌,手中持有「梅花3 」者,則多補1 張牌並可優先出牌,按不同花色組合比較大小後,輪流出牌 ,手中撲克牌最先出完之人為贏家,另依剩餘牌數多寡區分 「大頭」、「中頭」及「小頭」,須分別支付贏家新臺幣( 下同)150 元、100 元及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1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 賭資8,530 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龍江林朝峯林京樺呂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場草圖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65張)、賭資新臺幣8,530元。三、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 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8,530元係在 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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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