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16號
PCDM,102,簡,1016,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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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碩技網絡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廈門碩技網絡工程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增列「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9月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被害 人吳帝養所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共 11 紙」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邱裕斌提供其身 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雖使該 成員得以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吳帝養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存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供不詳之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邱裕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予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共計新臺幣25萬1,000 元、被告在整體詐騙犯行因果流程中 所擔任之角色及施以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82號
被 告 邱裕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4日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及簽立委託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 子後,委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碩技網絡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 11月4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 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自101年3月8日起 ,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佩奇」之女子,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與吳帝養聯繫、交談,以博取吳帝養好感,迨該 名女子取得吳帝養信任後,便以「參加舞蹈比賽需要錢」等 不實之理由,致使吳帝養陷於錯誤,自101年3月14日起,迄 至同年4月5日止,至屏東縣林邊鄉林邊郵局臨櫃匯款共25萬 1,000元。嗣因邱裕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裕斌固坦承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小陳一直拜託伊, 伊受不了才簽委託書,並不是伊申辦上開門號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帝養指訴歷歷,並有邱裕斌簽名 之委託書2紙、南頻電信申請者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交出之資料聲請之行動電話確係由詐欺 集團使用,應堪認定。又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電話,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電話,衡情係為免經由申請人查知使用者之真 實身分。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 電話以逃避查緝者屢見不鮮,且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 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 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 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 他人行動電話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 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 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 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年近40歲,依生活經驗,對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者,當可預見係基於不法目 的為不法之使用,則其仍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致遭犯罪集 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使用,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惟其所實施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構成幫助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程秀蘭
檢察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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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