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03號
PCDM,102,簡,1003,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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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林清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504、1982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豐林清景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汶峰林國豐林清景均係輝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 影公司」)之員工,負責工程布置控場及聲光音響之架設, 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99年4 月11 日,在嘉義出差之工作時間為7 時30分至18時30分,竟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出差時間回報單」不實登載之下班時間為20 時30分,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輝影公司」主管陳 建同、總監黃丁壬簽核而行使之,致「輝影公司」因而陷於 錯誤,依「出差時間回報單」所載之工作時間,多核算2 小 時之工作薪資予吳汶峰林國豐林清景,足生損害「輝影 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輝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豐林清景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豐林清景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39號卷第 23頁),並經證人即「輝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丁壬於偵 查中指訴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42至43 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景林國豐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2 1號偵查卷宗第7 背面至8 頁) ,復有出差時間回報單影本1 紙、錄音譯文2 件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他字第52 13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4頁),足認被 告林國豐林清景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國豐林清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出差時間回報單」雖係被告吳汶峰 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於「輝影公司」,非渠等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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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