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2號
PCDM,102,智簡,2,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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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姵萱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原 商標法第81條移列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並於該條序中增列 「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該條刑事處罰之對象,不包 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並就第1 款至第3 款酌作文字修正 (參照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商 標法第81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 法,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姵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沛麗星 國際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之罪,對該法人亦科各條之罰金 。又被告李姵萱非法重製圖片後,進而為張貼之行為,其張 貼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 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 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觀諸本案具體情節,被告 李姵萱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販賣系爭衣架之行為以牟利 ,具有反覆實行之營業特性,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此為 業而反覆實行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客 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應評價為一集合 行為,並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李姵萱乃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品質控管與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 之效,被告李姵萱身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擅 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文字於相同之商 品及服務並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巧幫手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及商標權,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 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 對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非輕,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李姵萱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 告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07號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兼 代表人 李姵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沛麗星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沛麗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之「E40一試靈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巧幫 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幫手公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架等商品,現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 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 。且亦明知巧幫手公司出資委由能量事業有限公司所拍攝之 載有「E40一試靈及圖」商標圖樣之「E40一試靈彈性衣架」 廣告,係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下稱上開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 製上開著作。詎李姵萱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巧幫手公司授權,即擅自 擷取上開著作中之畫面,製成圖片4張後,重製張貼於沛麗 星公司所經營之樂天市場、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富邦momo購 物網站及PCHOME網站拍賣網頁上(網址:http://psmall.sh op.rakuten .tw/0000000000 00000、http://tw .page.mal l.yahoo .com/item/Z00000000000?prevCatid=26、http: //www.momoshop .com .tw/goo ds/GoodsDetail.jsp?i_co de=997340&Area=search&mdiv=403&keyword=ps%20mall), 藉以銷售沛麗星公司所販賣之彈性衣架,以此方式重製巧幫 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相同之衣架商品拍 賣網頁上使用巧幫手公司前開商標圖樣,而侵害巧幫手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二、案經巧幫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姵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代理人劉政揚│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 3 │廣告委製契約書影│告訴人巧幫手公司為攝影著作│
│ │本、廣告光碟1張 │著作權人之事實。 │
│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
│ │筆錄 │ │
├──┼────────┼─────────────┤
│ 4 │拍賣網頁搜證列印│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 │資料4份、公司及 │。 │
│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
│ │詢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於民國 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95條,於被告行 為後即101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後其法定刑相同,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依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李姵萱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嫌,被告沛麗星公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李姵萱以一行使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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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量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