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正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8
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正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韓正威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4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公眾得出入之 「網路巨人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 取得會員帳號「KK65212 」及密碼,進入公眾得連結之「天 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cst888999.net/), 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日本職業棒球等球類比賽結 果為賭博標的,每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輸 贏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 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 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韓正威當日於該網站下注共 1 萬元,參與賭博,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韓正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韓正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取 得帳號密碼,進入前揭網站下注1 萬元等情(偵查卷第5 頁 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 ,復於本院為認罪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 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韓正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 、目前任職於建築公司、另在研究所碩士班就讀,未婚無子 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公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情,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